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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栋敏,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英才,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
原告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被告马英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栋敏、王学忠,被告马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称,渑池县预防保健中心于2005年经渑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马英才因购买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渑池支行办公楼,双方毗邻。2013年,被告马英才拆除原购银行办公楼,新盖大商场,关于原告原门卫室土地面积29.793平方米,被告承诺在原地给予原告不少于29.793平方米的一层门卫室1间,另外赔偿五万元。被告新盖楼房主体盖成后,原告发现被告侵占了原告道路5.77平方米。关于承诺及侵占土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是被告却不予照头,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单位土地使用权行为;判令被告排除对我单位的妨害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占用土地收益损失2万元。
被告马英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房子土地使用权归于被告所有。
原告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执业许可证一份;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渑编(2005)08文件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6、照片一张;7、侵占土地标注说明一份。
被告马英才提交的证据有:1、补偿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英才因购买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渑池支行办公楼,与原告毗邻。2013年,被告马英才拆除原购银行办公楼,新盖商场,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因原告原门卫室突入被告土地西北角,被告提出占用门卫室盖房并拟在楼房盖成后在一楼提供相应面积房屋给原告作门卫室。原、被告协商过程中,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该门卫室系其财产。后被告与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该局2万元用于拆除原房屋损失和北楼房的采光影响,该局配合被告办理建筑及有关房屋手续。被告不再与原告协商。因被告在建房时又侵占原告部分道路,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被告对门卫室归属无争议。但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原告院内的房屋(南楼第一层及门卫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在原告名下。被告所建楼房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经现场测量,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所建楼房占用原告门卫室面积为23.078平方米,占用原告道路面积为8.092平方米,合计31.17平方米。原告提出被告在其所建楼房一楼提供同等面积房屋用作门卫室并适当给予金钱补偿;被告只同意给予金钱补偿,不同意给其房屋。
渑池县药品监督检验所上世纪八十年代从原渑池县预防保健中心分设,与渑池县预防保健中心同属卫生系统;该所在保健中心南楼一楼办公(二楼仍为保健中心所有),门卫室为该所所建。后渑池县药品监督检验所上挂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脱离卫生系统,并搬迁出该中心。2005年9月,渑池县预防保健中心更为现名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马英才因盖商场,侵占了原告31.17平方米的土地,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在侵占的土地上盖起了四层楼房并一层地下室,且该建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占用土地收益损失2万元,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拔土地,原告应先取得有关部门对被告占用土地的处理意见,然后再与被告协商侵占土地补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英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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