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远水救不了近火。”平日里邻里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偶遇争执、隔阂应一笑泯恩仇,千万不要使用暴力解决矛盾,否则会悔不当初。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4年6月26日零时许,原告高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被被告孙某某打伤,后原告及其妻子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孙某某将原告高某某殴打致伤,同日,原告高某某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外部伤,2.左前额开放伤术后;3.双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周;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8月1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2014年8月12日,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对渑公(果)行罚决字(2014)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渑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渑池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
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为39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80元,伤情照相费及复印材料费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为348.30元,护理费为490.91元,共计5153.13元。
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高某某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诉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53.13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