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按时送身份证并短信辱骂为由,将他人强制从三门峡带至渑池,期间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并敲诈现金一万元。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判处四被告人八个月至三年七个月不等的徒刑,并分别处以三千元到五千元不等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别名某某)、袁某和绰号“涛涛”(另案处理)四人以李某未按时送身份证并短信辱骂曹某某为由,到三门峡某某宾馆401房间找到李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该四人将李某带至渑池县,曹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安排入住渑池县某某酒店916房间。曹某某让赵某帮忙处理李某辱骂自己一事,王某、曹某某又殴打李某,次日凌晨,赵某、袁某将李某带至渑池县县城北边山上进行殴打、恐吓。2014年3月15日,王某等人带李某回三门峡。2014年3月20日,王某、曹某某、袁某再次驾车强行将李某带至渑池,与赵某一起限制李某人身自由。2014年3月22日,李某从赵某处取得车钥匙后离开。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于李某在渑池期间,以李某辱骂曹某某为借口敲诈李某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曹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因琐事非法拘禁李某,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李某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该四人以李某辱骂曹某某等为由殴打、恐吓李某并两次将李某带至渑池非法拘禁,进而借机敲诈李某10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被王某、袁某、曹某某殴打后带到渑池,又被赵某等人殴打,后遭到非法拘禁并被王某等人敲诈勒索现金1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四被告人殴打并非法拘禁李某后产生向其索要钱财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虽是连续的,但主观故意并不是同时产生,即前期的拘禁行为并非后期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两个罪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所参与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亦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未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