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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旧怨无故拦车致伤 诉求法院判决赔偿

发布时间:2015-07-23 08:57:00


    刚和朋友从酒吧出来,看到和自己以前存在矛盾的原告驾车经过酒吧门口,无故遂即将车辆拦截,并伙同两个朋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审结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吕某、李某某、曹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67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2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吕某伙同被告李某某、曹某在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中段夜倾城酒吧门口,以之前原告与被告吕某存在矛盾为由,拦截原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吕某拉开车门踢打原告,原告下车捡起砖头还手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吕某、李某某、曹某分别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53号、0152号、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被告殴打他人,给被告吕某、李某某、曹某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当日原告到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挫伤,臀部和双膝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8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1763.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父张某某护理,其定岗工资为268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1763.58元,误工费为613.6元,护理费为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00元,共计3670.18元。

    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李某某、曹某殴打原告张某,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李某某、曹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z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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