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治理河道工程干活时,被脱落的石块将右手致伤,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9800.34元(已付1000元);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7月13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胡某某承包的河道治理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造成原告右手骨折,在渑池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又付给原告1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计19600.68元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