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放学走到学校路口时,因言语不和起争执,继而发生殴打,结果导致一学生受伤,而实施殴打的仨花季少年也为自己的冲动行为买单。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范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12982.0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24日20时左右,在渑池县城关镇新兴街中段渑池县二中学校路口,被告范某某、刘某某和苏某等人因口角与原告闫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范某某、刘某某和苏某对原告闫某某和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在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多发挫伤,下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建议口服药物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月8日,渑池县公安局做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17、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范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对苏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2015年1月30日,渑池县公安局做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原告闫某某在渑池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9732.04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982.04元。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662.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范某某、刘某某和苏某殴打致原告闫某某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多发挫伤,下唇挫裂伤,并住院治疗,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中医院出院证和住院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12982.04元,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但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损失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范某某、刘某某和苏某三人对原告闫某某实施殴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范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某某、刘某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史某某、刘某甲、茹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