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面房在租赁期内被租户转让转租,约定租赁期满后,现有承租户累计拖欠租金十余万元,为讨要租金诉至法院。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审结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黄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房租160000元。
杨某、王某某租赁原告史某某位于渑池县黄河路阳光花园小区3号商铺某庄园经营。2013年5月31日杨某、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转让某庄园的协议,约定门店所有权及经营权转给被告,门店2013年度(2013年2月1日起)房租由被告承担,门店及员工宿舍相关责任由被告负责,门店及员工宿舍物品由杨某接受,门店转让费被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杨某、王某某收到门店(某庄园)转让费300000元。被告黄某某开始经营某庄园门店,2014年初原告找到被告黄某某,协商房屋租赁。2014年5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黄某某拖欠房屋租金175000元,便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书面约定于2014年5月底付清。可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没有给付房租,原、被告又对拖欠房租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史某某收回门面房及屋内所有东西(设施)并做降价转让处理,如果转让费用多于所欠房租,多余部分归还被告,如果转让费用少于所欠房租,不足部分由被告补上。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门面房及屋内东西按20000元处理,被告承认协商过,按实际情况执行。2015年3月1日原告将某庄园屋内东西以10000元转让给戴某某。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对剩余房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黄某某偿还160000元房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杨某、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原告某庄园的租赁协议,开始经营,原告得知后,没有异议,说明被告黄某某以实际租赁了原告的某庄园,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事后原、被告又对房租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以及解决房租的协议,但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处理自己的财产,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