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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需赔

  发布时间:2010-05-26 17:32:58


    交通肇事后逃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2010年3月2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小三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755.09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张润润驾驶被告王彦莉所有的豫MD2399号轿车沿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村路口时与原告单小三同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逃逸。后经查证肇事者系张润润,并认定张润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剩余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案件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张润润的起诉,追加被告王彦莉所有的豫MD2399号轿车投保的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6425.6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单小三被被告王彦莉所雇佣的司机张润润驾车撞伤系事实,被雇佣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彦莉所有的豫MD2399号轿车在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该车的原投保人是平顶山市天盛祥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在2008年6月16日将此被保险车辆转让案外人丁治乐,并在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7月10日丁治乐又将此车辆转让给本案被告王彦莉,车号也由原来的豫DA9677变更为豫MD2399。此次变更被保险人及受让人虽未及时通知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但亦未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即本案被告王彦莉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原告单小三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证上所注明的天数为准,原告虽在住院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后又再次住院,应为原告对自身病情的误判所致,其二次住院并不违背常理,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辩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亦应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与医嘱要求休息的时间相加之和计算,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原告医嘱上所写“休息两个月”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称,内容系由他人后填写上去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主观臆断,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票据真实有效,属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单小三及护理人员冯红志已提交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单青峰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不扣发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单青峰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提交齐全,应按单小三住院期间实际护理时间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出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单位均系隶属关系是同一部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原告单小三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均应按原告住院一天计算,与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未附相应的住院病历,不应支持,其理由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原告单小三所提交的诊断书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支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单小三的诉讼请求数额在平顶山市分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渑池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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