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骑助力车从灵宝市骑到渑池县,后尾随一戴有金项链的女子,趁路段行人较少之际,一人抢夺,一人骑车接应,后将抢来的金项链换取为毒品吸食。近日,渑池县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驾驶张某甲的黑色建设牌助力车从三门峡灵宝市出发于晚7时左右到达渑池县城,后二人骑车到渑池县城关镇市场街北口,发现带着金项链的朱某某正在过马路,二人驾车尾随朱某某到城关电管所附近,张某甲将车停在人行道处等待,张某某下车尾随朱某某至某三星手机店门口人行道处,趁其不备从背后将朱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后坐上张某甲驾驶的助力车迅速逃离现场,并于次日返回灵宝。张某某用所抢金项链换取4克海洛因用于二人吸食。5月9日凌晨该二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78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80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