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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该找谁说理?

发布时间:2016-04-11 10:41:40


    土地纠纷现象在农村不是什么新鲜事了,我们今天就再来说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

    原、被告均系渑池县张村镇某组村民。1983年元月30 日,渑池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明确某宗地的林地权属归原告,使用权限“无期”,终止日期“永久”。就此,原告拥有该林地权属。2011年7月15日,旧证换发,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新证,进一步对原告拥有林地权属进行确权。

    而被告于1994 年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宗地上毁林种麦,侵占原告林地。当原告让其退耕归还,被告承诺开荒不容易,暂让耕种,一旦原告需要植树、耕种,一定随时奉还,绝无二话。2007年被告又一次承诺原告随时讨要,被告随时奉还。当时该地上有被告播种的青苗,原告基于当地淳朴民风民俗的影响和农民爱惜庄稼的天性,不忍铲除青苗,故允可被告仍种着庄稼,但双方都对该宗地归原告所有的权属无争议。可到了2010年10月,原告打算在该宗地上挖树坑,补种林苗。被告却伙同其儿子、儿媳阻挡,和原告发生厮打,后由本村村委协调解决,事态没有扩大,但被告仍拒不退还。自此原告意识到被告打算侵吞林地 ,就找村委和镇政府反映解决。2011年,张村镇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安监办、派出所和村三委干部组成讨论协调会,下达了《处理意见》,组织调解。但调解失败。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林地;由被告赔偿侵占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看起来原告是善解人意,此次忍让,但被告可不是这么说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都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侵占他的林地,根本不是事实。因我家人口多,粮食不够吃,我就给村支书说把村里的荒地开垦出来种地,村支书说你随便开。我就在1991年把荒地的杂草和石块除走,1992年开垦出来,一直耕种到现在,在这期间从来没人说这是林权地,渑池县林业局也从来没到村量过地,也没有颁发过林权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从1992年到现已二十三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开荒的时候才十二岁,具体清况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均系渑池县张村镇某村组村民。1983年元月30日,渑池县人民政府向张某某颁发林权证,确认渑池县张村镇某村组梁堰下二亩地中的1亩林地使用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林地使用权确认后,因疏于管理,林地荒芜。1991年,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家,将原告林权证确认的位于渑池县张村镇某村组梁堰下的二亩林地开荒耕种。2011年间,张村镇某村委会就西坡组个人林权地他人开荒一事组织解决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2015年10月18日,因东方希望( 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开采铝矿石需占用原告林地支付原告73600元,之后,该林地被已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全部采挖。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侵权人对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林地的使用权,现因双方所诉争的林地已被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采挖,林权证确认的林地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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