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雇别人帮自己干活,来减轻自己压力,多人多力,提高效率,这一旦发生了事故,这雇主和司机之间该怎么办呢?
被告崔某某、范某某系豫M×××××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三门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崔某某、范某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崔某某、范某某的车辆为其运输货物途中行驶至陕西省临潼市临近高速路口处,车上货物倾斜, 被告范某某联系吊车重装货物。原告在帮扶货物时,吊车吊钩撞到原告杨某某的右手掌,造成原告杨某某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范某某将原告送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掌节段性皮肤撕脱毁损伤;2、右拇指掌指间关节皮肤撕脱完全离断伤;3、右拇指指间关节完全脱位;4、右手第二四五掌骨远节开放粉碎性骨折;5、右手掌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损伤 。2014年11月17日行“右手指清创、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探查修复、拇指试行 再植、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3日行“右手指清创,第2、4、5掌骨近段以远坏死解脱术”。2014年12月2日行“右手清创,扩创VSD敷料覆盖术”。2014年12月14日行“右手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拇指旋转皮瓣修复、手掌尺 动脉腕上支皮瓣修复、腹部取皮植皮术”。2015年2月27日行“右手掌清创、残端修整术”。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掌节段性皮肤撕脱毁损伤;2、右拇指掌指间关节皮肤撕脱完全离断伤;3、右拇指指间关节完全脱位;4、右手第二四五掌骨远节开放粉碎性骨折;5、右手掌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8783.84元。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500元。
2015 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崔某某、范某某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评定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本院根据申请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杨某某在治疗期间因安装上肢右手假肢,支付费用8400元,该假肢每2-3年需更换一次。目前我国男人的平均寿命为74岁,以此计算,原告需更换假肢15次(含初次按装),费用约为126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崔某某、范某某雇佣为其驾驶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在为被告崔某某、范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伤害,且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系渑池县城关镇村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适用工伤评定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的三严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举证证明具体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4日);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身份及人数,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 3818.04元;护理费16572.8元;伤残赔偿金 56496.6元;更换假肢费1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2.8元;交通、住宿费2000 元;精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
计238070.24 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崔某某同意其给付原告的53500元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冲抵,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如下:被告崔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38070.24元(不包含已支付的535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