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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引用民俗习惯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0-11-16 11:03:48


  一、民俗必须是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人们认可的习惯,且应该是行为地的习惯,并为原、被告所共知。如果一个习惯为双方均知晓,且在行为时均认可,这个习惯又符合法律规定,那这个习惯就可以或应当在案件审理时加以应用。

二、民俗习惯必须是人们已经反复实践过的习惯,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依照习惯实现行为的最终目的。例如人们习惯上都认为有神灵的存在,但现实中谁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这样的“习惯”不能赋于其法律上的意义。

三、民俗习惯应是积极向上的,不能是消极的,更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但在区分民俗习惯的善与恶时应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仔细甄别,并从科学与发展的角度去理解和认识。

四、要结合我国农村人口众多的国情,对一些从历史上在农村沿袭运用至今的风俗习惯,在审理涉及农民之间的案件时,要尽量尊重和保留,使做出的裁判能让更多的农民群众接受和信服。

五、在案件审理中要纠正和克服民俗习惯“能调不能判,能说不能做”的错误认识。同时也不可过于夸大民俗习惯的法律地位,只有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灵活地运用民俗习惯,才能使其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六、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民俗习惯,但不能绝对认为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运用民俗习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情和具体情况适当参考当地的民俗习惯处理问题,只是在判决时仍应以法律规定为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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