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手机网民规模达6.56亿”。这意味着半数中国人已接入互联网,网络对社会的影响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互联网时代,线上、线下交织,现实与虚拟互联,技术变革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商业模式,各种利益冲突日益明显,纠纷矛盾日趋复杂,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传统
存量纠纷数量持续攀升的同时,以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为载体的新型纠纷也不断产生。不堪重负的诉讼纠纷化解模式,并非最理想的纠纷化解方式,故需要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对现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再次探索。
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任何社会不可能是没有矛盾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1]纠纷作为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不仅仅是个体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发展不断变化推进过程的复杂和多元,决定了社会纠纷类型的复杂化和多元化,以及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需要的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它既包括法院的调解,也包括人民调解和仲裁等多种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除此之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着力于探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从内涵上来说是相当丰富的。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新时代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40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不断出现新的社会问题,促使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变化,从而引发了更多的新类型的矛盾纠纷。如果依然局限于司法诉讼审判领域,利用法院一元化的诉讼机制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和冲突,无论是普通纠纷还是涉及重大利益的分配调整,都不可能由司法独立完成,只有通过体制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利益的调节、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才能缓解社会和司法的危机和压力,而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担其压力则是必然的选择。[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是为适应我国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兼顾诉讼与非诉讼均衡发展的理念与实践而构建,与其他国家具有司法替代性的ADR概念有所不同,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善治和法治目标与ADR是一致的,我国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正是回应了当今的社会需求和国际趋势。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所有的社会治理模式皆以解决社会矛盾为目的,对于矛盾源头的探究,成为社会治理者的重要任务。而发现矛盾源头的难度也决定了社会治理的难度。预防纠纷理论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我们要在悬崖顶上设置栏杆,而不是在悬崖底下停放救护车。”对诱发争议较多的区域、领域或人群,我们只有从源头上干预,从纠纷萌芽状态时入手,才能减少纠纷产生。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从十多年前已进入理性建构的阶段,但从实践来看,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近年来,“诉讼爆炸”式增长正是反映了社会矛盾纠纷解决路径的单一化和狭窄化。
总体来看,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政策导向及指导思想的问题。尽管中共中央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谐社会构建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早已有政策性的倡导,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明确提出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在决策理念、立法和制度建构中仍显示出对司法诉讼的过高期待,对现实的解纷需求以及对诉讼的局限性缺少敏锐的洞察,不断把纠纷处理向法院集中,对非诉讼程序则缺少支持。二是制度程序设计理性不足、难以进行科学的顶层设计。在各种立法和制度建构中,都存在理性不足的问题,很多机制缺少系统、合理的制度、程序和配套措施,难以实施、效益低下,不得不依靠各地和各实务部门通过实践创新弥补。民事诉讼法中不仅没有任何对于诉讼的限制和调节措施,也没有将任何一类纠纷规定为法定前置调解,对诉前、立案阶段和委托调解等缺少明确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就无法启动,这种设计远远落后于当代世界的发展趋势。三是部门利益、权力冲突与管理体制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是依靠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通过综合治理协调各部门的力量而实现的。然而现实中部门利益和权力冲突也严重影响了其发展和运行。四是高速的社会发展往往带来较高的人口流动性,传统的基层纠纷化解模式已经处于实效或者无法发挥效用的境地,需要对纠纷化解模式做出全新的探索。
二、线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由来
在全球化信息通信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互联网通信技术与ADR相结合,为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新的思路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内涵上与ADR存在本质的区别,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取代司法诉讼,而是与之形成积极的互动,为司法制度注入新的生机。[3]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隶属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元,其构建过程亦应当考虑与司法诉讼及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配合。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简称ODR,即由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化而来。[4]ODR产生初期主要是为了化解司法诉讼体制外的电子商务纠纷和网络域名纠纷,根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OECD以及全球电子商务论坛所下的定义,ODR是指“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因网络电子商务契约发生争执的所有方式。”[5]随着互联网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ODR逐渐发展成为中立第三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在虚拟空间协助当事人解决各种纠纷的平台,包括:在线交涉、在线调解、在线仲裁以及企业内部设立的“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等方式。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根据司法发挥引领作用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中明确指出:“根据“互联网+”战略要求,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推动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实现纠纷解决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而互联网与诉讼的深度融合,同样也是是基于与网上调解或仲裁相同的理由,即为了让纠纷解决的路径更通畅、迅捷,费用更低廉。因此我国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内涵要宽于国外及学术概念上的ODR。其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推进法治建设和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实现诉讼与非诉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的机制。
(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学分析
构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对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对破坏了的社会秩序予以恢复,同时也能实现对社会的善治。
1.权利救济合理性和非终局性
从法治角度讲,“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权利的核心要素。权利体现了人的某种要求,而救济则是这种要求得以实现的手段。权利救济在时间上要具备及时性,这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权利救济亦具有充分性的要求,体现在一定地区、一定物质条件下对权利本身应具有的价值判断。由救济制度保护受侵害的权利,从制度设定状态到现实具体的权利保护,需要权利人花费一定的成本完成这一过程,尽管救济从根本理念上是维护人性尊严和社会正义,但任何一项具体纠纷中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常常用以金钱来计价,而且救济充分性也是以金钱的形式得以显现,所以,权利救济请求权必须考虑达到救济目标所花费的成本。为了正义目标的实现,人类必然会也必须寻找和构建经济适用的权利救济途径,来实现正义性和经济性的协调,否则无论权利救济的正义性还是经济性都会打折扣。[6]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正是体现了权利救济的正义性、及时性、充分性和经济性原则,纠纷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参与到在线纠纷解决的程序中,依靠电子邮件、视频会议、即时通讯等进行意见的沟通与交流,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在实现正义的同时,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的成本。然而权利救济的最终性原则却只能由司法来实现,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失真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对政府的信任与信心。[7]诚然,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是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司法救济价值并不在于其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其促进其它方式解决纠纷的质量,当事人对非诉解纷的结果都可以通过司法重新检测并获得补救,从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上来讲,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司法的引领和保障。
2.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正当性
所谓意思自治,简单的说就是个人的自主决定,“给个人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8]意思自治体现着人格的平等和个体的尊严,只有将人视为具有独立自主能力的平等主体,尊重其意志自由,而不是将每个公民视为国家的附属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有可能建立起来。而纠纷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解决过程事实上就是一种主体之间利益竞争的过程,故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权利。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及实施,就是在互联网高度快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下赋予当事人利用网络的便捷优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这不仅有益于纠纷的解决,而且也是对当事人主体人格的尊重。在这个意义上,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具有程序意义和工具价值,其本身也就有法治的意义和善治的价值。当然,意思自治也必须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促成达成的当事人和解协议或者作出的裁决,必然不能侵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否则会产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可能性,从而触发司法的被动作用。从这个角度上讲,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与司法诉讼相互协调。
3.利益格局多元化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人权、法治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和社会一体化局面逐渐打破,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社会权利和利益分布呈现多元分散的状态,市民社会的内部结构变得特别稳定和具有自我调节性,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对政治国家权力的分割和制衡。”[9]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权力的多元化和社会化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通过司法的社会化,司法本身所内含的社会性强调,司法过程的社会性参与,抑或社会化的准司法行为如:劳动仲裁、专利无效程序等的存在和壮大,都对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即为当事人扩大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和选择,满足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利益偏好。
从纠纷的处理来看,司法诉讼在强制执行力方面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其固有缺陷使得其并未成为当事人首选的解决方式,人们常常能够找到适合自己的方式化解纠纷。因此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司法机关应承担其更多的社会责任,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承担起“缓和纠纷压力的策略性角色”,为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解决纠纷提供便利,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给予支持。
4.纠纷解决依据的补充性
法律具有纠纷解决依据普遍性的同时,存在多种因素导致其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在多元化利益的格局下,商业道德、交易习惯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规则在非诉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优先地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脱胎于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纠纷,互联网环境下的行为规则亦具有特殊性,因此,社会治理不能停留在法律中心主义的虚幻想象上,而应当充分吸纳社会演进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机制,根据纠纷的具体因素和情景选择解决方案实现社会治理的最低成本。
三、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现状评述
(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我国法院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通过信息化再造审判流程、深化司法公开、助推司法改革。当前正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大力推进“互联网+诉讼服务”,推行网上立案、网上信访、电子法院、庭审网络直播等,以更好地服务法官办案,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互联网+”时代,不仅仅是对现有法院体系的计算机化,而且是用IT和互联网技术解决纠纷,是对于现有法院运作方式的根本性变革。
2015年,浙江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推出了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打通了阿里上游数据平台与司法之间的通道,实现了电子送达,电子起诉状的自动生成,到在线审理,全环节全链路的线上化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统一了数据沟通的标准,协作和能力共享阶段把整个审理过程切分成不同的因素,分立案环节和审理环节,每个环节中都有不同的能力供应方。从当事人身份的在线上核查、到实现在线质证的有效性,数据与司法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了对接与传递,网上法庭通过这种传递的自动化,净化了电商环境,便利了消费者维权,大大地提升了审判质效。2016年10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安徽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指导在线调解工作在全省法院的规范开展,并在57个法院开展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试点,方便群众解决纠纷。
(二)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当我们看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在线纠纷解决的缺陷,正视中国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保障的缺失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的方式逐步取代纸面沟通,人们的交易行为向虚拟化、无纸化转变。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解决在线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的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发展进程的阶段特征,通过吸纳各地先进实践成果,制定了相应的司法政策,在实践中推动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但是由于社会形势发展较快,所指定的文件滞后性明显,且多为指导性质,刚性不足,缺乏可操作性。不少地方针对自身实际,出台了一些较为灵活的规范性文件,也由于其本身规定法律位阶低,零散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明确性,且存在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导致ODR的发展不够稳定、不够规范。法律层面体系构建的缺失,使得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之间难以做到有效的衔接,导致ODR的具体构建缺乏立法支持和保障。。
2.主导者的错位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个层面和部门的互联互动,是一个合作发展的过程,其顺利的发展有赖于各方共同的努力和协作,并非司法机关一己之力可以完成。众所周知,就事物的发展而言,“外因是事物发展的条件,内因是事务发展的根本”。在在线纠纷解决的发展中,司法的支持和推动只能作为其“外因”即外部的发展条件,相关主体致力于解决在线纠纷解决制度中发展的深层次问题,才是问题的“内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线纠纷解决在发展的实践中,司法走出了“推动”与“配合”的角色定位,“主导”着当前的ODR发展,从程序的设置到人员的配备再到经费的支出,司法机关从牵头者、组织者、到实施者包揽了诸多角色,甚至超越了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资源和能力有限的司法,对在线纠纷解决发展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方面面的问题鞭长莫及。在司法大包大揽,被越来越多事务性工作所负累的同时,社会上反而形成了纠纷的解决本就应为法院本质工作,与其他政府、行政机关无关的错觉。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抱着观望的态度,消极应对,使得真正的主导者发生了错位。在当前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存在体系性缺失,没有明确的领导协调机构,对各个单位在构建过程中的地位、功能、职责缺失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运行过程中职责不清、运行紊乱、动力不足。
3.存在内生性的缺陷
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诉讼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优势,尤其是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初级阶段,诉讼对于纠纷解决的中心地位被过分强调,在线非诉纠纷解决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一元,其发展势必会受到影响。网络环境下仅通过屏幕,借助文字等信息的交换来进行纠纷的解决,但是由于没有面对面的压力和身份的束缚,同时缺乏司法场所的尊严性及仪式感,使得网络环境真假信息互相掺杂,当事人对于网络环境整体存在不信任感,进一步影响着在线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并且在线纠纷解决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其本身并不是执行的依据。达成协议后,是否能够使纠纷得以解决仍不确定,当事人选择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不高,最终导致纠纷的解决仍然依赖于司法确认,依赖于来司法途径。此外在线非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接近性困难、规范确定性等内在缺陷。
三、互联网背景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构想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在当今“互联网成为基础设施,数据成为生产资料,计算成为公共服务”的网络时代,来自顶层的设计和现实需求的共同推动,给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创造了新的契机。按照“国家制定发展战略、司法发挥保障作用、推动国家立法进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体系“三步走”的战略,司法诉讼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由开始的“前台引领”逐步发生从“后台推动”到“法治保障”的进阶变化。[10]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诉讼对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构的构建、发展和完善方面仍有广阔的空间。
(一)借助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引领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集约化、数据化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网上立案、电子送达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以互联互通为基本特征的人民法院信息化2.0版的基础上转型升级,开始建设以数据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各地各级法院在完善“司法公开平台”、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推进“12368”公益服务等方面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基本实现了网上立案、网上信访、网上阅卷、网上办公、网络互连等功能,充分贯彻了“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的司法服务理念。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趋势和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要点可以看出,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应用将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中应当体现以下特点:
1.解纷资源集约化
从国家综合治理的层面,应当面向社会建立统一的在线非诉纠纷解决平台,首先,由综治组织建立的平台能够解决民间在线纠纷解决平台权威性不足的问题。因此,国家层面建立的在线非诉纠纷解决平台更容易获得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会遭遇二次伤害。其次,平台的集约化更加容易促进解纷资源整合,充分聚合全国性的调解资源,通过互联网标准服务来实现调解资源和调解需求在全国范围的匹配与对接。最后,集约化的在线非诉纠纷解决平台更容易实现与在线法院的对接,形成诉讼与非诉跨界融合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当然平台的集约化并不排斥平台的个性化,在一些专业领域如知识产权、海商海事纠纷中,国家应当鼓励民间专业组织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2.运行过程数据化
2016年,受中央政法委的邀请,阿里巴巴集团创办人马云在向全国政法干警的演讲中提到:未来的时代将不是IT时代,而是DT时代,DT就是指Data Technology,即数据科技,是指收集和分析海量的数据资料,得出的可靠性结果用于精准决策的技术。数据科技在社会综合治理体系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如美国洛杉矶警察局和加利福尼亚大学合作利用大数据预测犯罪的发生,我国江苏省杭州市利用阿里云计算服务建立“城市大脑”,将交通、能源、供水等基础设施全部数据化,经过数据采集、数据交换、将决策输出到城市管理和服务的各个方面。纠纷解决亦属于社会综合治理的内容,在搭建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系统工程中,应当注重对海量案件信息的数据检索和采集功能。从这一方面讲,在线法院应当充分起到示范作用,根据法院现有案例数据库,确定不同案件类型化明显的特征,将赔偿流程、赔偿理由、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内容细化统一,形成要素化、结构化的纠纷处理模式,由此而形成类型化案件的决策参考,能够进一步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减少自由裁量中的恣意,同时在线法院对大数据决策的运用也可以作为非诉纠纷调解或仲裁时的参考,在数据收集能力提升的前提下,将非诉纠纷案例数据进行采集,发挥大平台的作用,将矛盾纠纷的整体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形成矛盾纠纷化解的预防机制。
(二)以法治文化的认同推动在线解纷文化的形成
法治文化是指包含民主、人权、平等、自由、正义、公平等价值在内的人类优秀法律文化类型。法治文化认同是社会善治的重要途径,对其的认同,是推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市民社会解决纠纷时的意识形态——即形成在线解纷文化的推手。这种文化亦是建立在社会基础、在线思维和在线规则的基础上而形成的。
1.在线解纷文化之社会基础奠定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其基本原则是要跨越国家的司法、行政权力的障碍,以当事人(企业和个人)为主导,由司法和行政机关作为坚强后盾适当介入,以规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良好的运作秩序。因此,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当事人是主体。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在推动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应当主要作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唤醒公众在线解决纠纷的意识,在支持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则下,通过宏观规制,逐步引导,加大宣传力度,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在线非诉纠纷解决的使用和发展,以缓解司法诉讼日益严峻的“诉讼爆炸”现象,加大对企业和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效果和重要性,并对提供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在政策上或相关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或扶持。
(2)从构建示范工程入手,推动在线非诉解纷行业自治,建立在线非诉纠纷解决的规范和标准,如:设立网站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的资格等,参照司法诉讼的规则制定在线非诉纠纷中立、公正、易使用、透明度高的程序规则,设定在线非诉纠纷解决的收费标准、相关网站欺诈、违约、侵权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行政机关可以以研究计划的方式鼓励学术单位或者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服务提供者,成立示范性的网上仲裁、网上调解等机制。
(3)敦促行业自律,鉴于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自律规范的潜在弱点,行政机关应制定相关规范对在线交易进行规制。自律规范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引导和法律体系的监督下才会起到良好的作用。政府应该建立实时监督系统,对发现的违法行业自律的行为主动责令其改正,以促进行业自律的自觉性。
2.在线解纷文化之规则确立
为解决在线非诉解纷机制权威性低、当事人信任不足的劣势,必须建立普遍性、权威性、中立性和亲民性的规则。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分为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实体性规则的确立较为容易,在全民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法律便是任何人从事任何行为最基本的规则。因此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以法律作为其运行的第一准则,而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除法律规则之外,社会公序良俗、行业准则、交易规则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都可以作为纠纷化解的规则。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规则存在互联网语境下的特殊性,这表现在:一是确立保护当事人信息安全性的规则,由于互联网存在病毒、黑客攻击等安全风险,因此需要对在线仲裁、调解网站具有的信息安全防范能力,以及在线平台软件、硬件设备与解纷人员的保密条件等规则作出规定;二是确立合法性、合理性的在线证据规则。在线平台的虚拟性极易导致当事人、证人的虚假陈述,言词证据、当事人陈述造假仅仅依据虚拟环境还很难予以揭露。一些书面证据、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经过信息技术工具伪造、变造以后就很难辨认出真假了。如通过对文字、语音、视频的剪辑、合成,极易改变事实真相,而揭露这些虚假证据需要很高的成本,因此在采取技术手段规避上述行为的同时,需要确立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规则。三是确立与诉讼制度的衔接规则,在线非诉纠纷解决如果不能有效地和诉讼制度衔接则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拖延给付、恶意取得信息优势的手段。如假借在线非诉纠纷解决为名拖延诉讼时效或探取对方交易底线等。
(三)建立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措施
1.推动立法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在其发展的进程中还存在一些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如:在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的同时,是否应当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程序规定一个最低的限制,是否应该对作为中立第三人的在线纠纷解决网站的设立规定资格标准,资格标准应当如何规定,确定标准的依据是什么,应当由谁来确定,还有如果当事人对于处理结果不满意,选择另行起诉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认定原本的处理结果和已在前面的程序中使用过的证据的效力,这些问题都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时难以回避开的。与此同时,将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网络化必然会引起一系列原有法律的变动。例如:诉讼文书如何保密的问题、网上公告的真实性问题、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电子文书送达时间与签收问题、如何转换电子文件的格式、如何进行证据的审查、证据采信规则、排除电子证据的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均与现行的规则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亟待增加民事诉讼关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立法。在顶层设计方面,应当加快调解制度立法和完善进程,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法制轨道。如将保密原则引进人民调解制度中,完善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实现《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合同法》等法律的有效衔接。
2.建立司法对非诉解纷结果的审查机制
对非诉纠纷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一方面形成了对在线纠纷处理机制的司法监督程序,另一方面从长远效果考察可以规范在线纠纷处理机制的健康发展,逐渐获得公众的信任。我国当前的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和足够的行业自律,为保障其符合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低要求,必要的司法审查机制可以防止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恣意。以司法审查促进司法监督,能够消解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缺失和信任性不足的弱势。
3.构建在线解纷结果的执行保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执行”成为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纷纷建成辖区内执行指挥中心,实现执行工作“大数据、大格局、大服务”的要求。对于在线诉讼结果的执行力度自不待言,但应当考虑将网络化的福利延伸到执行程序的启动上。对在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其生命力和权威性亦在于解纷结果能够得以实现。互联网创新的成果能与民事执行深度融合是因为“互联网+”的战略引领,因此互联网为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可以考虑将执行实施权与在线非诉解纷机制进行融合,对在线非诉纠纷较为普遍的案件类型中赋予解纷机构一定的执行权,由在线解纷机构执行调解或仲裁结果,更能够体现纠纷解决的高效,节约司法资源。
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性,这也是为有限的司法资源腾挪出空间的可行之径,为此,我们需要不断开拓思维,使纠纷通过互联网以一种更高效、及时的方式得到解决,从而避免造成所有矛盾都涌入诉讼渠道,使源头化解成为矛盾纠纷化解的最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