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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官会议召集机制和运行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18-12-06 17:03:46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已成为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现笔者结合专业法官会议在我院的运行实际,做如下探讨。

    一、专业法官会议的定位和功能

   我国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是由一条松散性、非正式性向规范性、正式性之路不断衍生而来的。因此,对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定位和功能,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专业法官会议系法官自发组织的会议,应坚持其非正式性的特点。在会议的召集上,可以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自行召集,也可以由院领导或庭长召集,不设置过于繁琐的审批召集程序,从而保证专业法官会议启动的简洁易行性。其参加会议讨论的成员也应在员额法官中随机产生,参会成员3人以上即可召开,从而保证会议召开的及时性。从而避免部分法官存在其他工作任务时,无法参会或者即使参会但发表意见不充分,致使专业法官会议的召开沦为一种形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业法官会议既然要形成一种制度,就要有特定的程序设置及议事规则,从会议的召开、成员的选定以及会议的规则、保密纪律、成果转化等方面都要做出相应的规定。如果过于随意,就会消解制度的严肃性,久而久之必然导致这一制度的名存实亡,难以有效运行。除此之外,虽然专业法官会议不具有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凝炼指导意见的功能,但专业法官会议在实现同案同判等方面具有其内在价值,如果过于简单的召集程序,较少的参与成员,往往只能使专业法官会议维持在解决个案的较低层次,不能充分释放专业法官会议功能。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相对合理的。专业法官会议设立的初衷是要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范围内往往具有首发性、普遍性,亟待解决性。设立专业法官会议可以作为法官履行司法职责、弥补专业知识不足缺陷的重要制度保障,没有权威往往就没有公信,没有公信往往就没有影响力,严密的制度设置是保障专业法官会议所提供的参考咨询意见具有权威性的重要载体,也是对之后其他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构成约束的内在强制。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应侧重以下功能。

   (一)专业法官会议首要功能是解决个案纠纷。

“法院不能拒绝裁判”这一铁律,决定了法院的首要功能系定纷止争,妥善处理好每一起司法案件,而面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往往事实难以认定、法律适用模糊,独任审判很难轻易作出判决,即使合议庭往往也存在较大分歧,不能轻易得出结论。专业法官会议提供的借鉴性和参考性意见,对于可能存在理论不足、实践经验欠缺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通常能起到开阔视野,拓宽思维路径的作用,使纷繁复杂的案件逐渐步入拨云见日、柳暗花明的境地。从专业法官的雏形来看,最早的向法院内公认的专家型法官请教,其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个案纠纷。因此,使梗阻的案件得以顺利审执结,是专业法官的题中之义。

   (二)专业法官会议的附加功能在于统一裁判尺度。

    近年来,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从诉讼节点、庭审过程、裁判文书等方方面面推行了一系列的“阳光司法”举措,在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同案不同判”往往给司法公信力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尤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要求的扁平化管理模式,将大部分裁判文书签发权下放,这样有利于解决管理构建的层次重叠、运转低下的缺点,但随之而来的是各审判组织内部信息交流不畅、裁判尺度不统一,加剧了“同案异判”的发生。专业法官会议作为独立于审判组织的机构,其组成人员系某一领域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或理论功底深厚的精英法官,除了对个案发表专业意见外,能够及时汇集类型化案件的信息流,对类案裁判观点进行梳理,总结法律适用意见,形成可供参考的统一法律适用意见,从而实现“同案同判”的效果。

   (三)专业法官会议的过滤功能在于可以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种咨询议事机构,通过对复杂案件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供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进行参考,乍一看,其功能与审判委员会相同,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并不同,即审判委员会形成的决议,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必须执行,而专业法官会议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承办法官或合议庭仅具有参考作用,采纳与否完全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承办者,尊重了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的“亲历性”。同时,在专业法官会议上,分管副院长、庭长以专业法官会议委员的身份公开对案件的处理提出看法,取代了以往通过请示、汇报、签发法律文书等方式行使的监督方式,案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可以在专业法官会议上独立发表意见,只对法律和事实负责,法官的自主裁判权得以保障。《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审委会运行机制,限缩审委会案件讨论范围,强调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不仅分担了审委会的案件讨论功能,还创新了审委会的集体负责功能,扮演了良好的过滤器角色。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出具的咨询意见,让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得以提前化解。同时,对法官个案的裁判风险也得以提前预判,可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建议是否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让审委会能够将更多精力由具体案件审理向科学合理的宏观决策转变,以消解外界对于审委会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质疑,也为审委会的改革与最终走向提供制度上的过渡与支撑。

   (四)专业法官会议的延伸功能在于可以畅通审判权内部运行。

    院庭长负责制的弊端在于审判权、审判管理监督权的职能混同,造成管理监督权主导审判权、压制审判权、替代审判权,打破了审判权的独立性,让裁判结果备受质疑。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介于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咨询机构,能够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监督权直接对立创造缓冲地带,既能保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质量,又防止了院庭长利用管理监督权直接干涉个案审判。专业法官会议在法官、合议庭、院庭长、审委会之间架起了一座平等沟通的桥梁,其规范、独立和权威程度,为不同意见提供平等沟通的对话平台,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杂症和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同时兼备案件推介、法官能力培养的效果,能有效促进审判权的规范运行。

    二、专业法官会议召集机制和运行现状

   (一)专业法官会议过分专注于解决个案,忽略了专业法官会议其他功能。

在专业法官会议运行较好的法院,提交讨论的案件比较多,有的法院形成了除调解、撤诉以外的案件都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潜规则”,将专业法官会议演变成了院、庭长审批案件程序,其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无有效的案件过滤机制,导致滥用审判资源,或者成为部分法官推卸责任的漏洞。过于专注个案的讨论,就无暇顾及类案裁判标准的归纳与总结,导致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呈不断增长态势。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严峻的法院,专业法官会议成了法官身上的一种负担。并且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和归档较为混乱。各专业法官会议配置的辅助人员不同,导致在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时对是否需要记录的要求就不同。配置了专门辅助人员的,记录工作就比较好。但是因该笔录无需经参会人员签字,故记录内容和质量就无法保证。

   (二)职能定位不准确。从调查情况来看,一些法院还存在认为专业法官会议是“小审委会”、“大合议庭”等定位不清晰的观点,导致部分专业法官会议运行不畅。专业法官会议目前定位于审判委员会与案件合议庭中间层级,其案件讨论既缺乏对案件的亲历性,又缺少审委会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意见分歧反而增多,增加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决定的难度。  

   (三)专业法官会议实际运行中缺乏配套规程。

    虽然有的法院出台《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对组成人员、讨论范围、提交程序、议事规则、意见采纳等进行了规定,但对如何保障专业法官会议的顺利进行缺少制度约束。主要表现在:(1)会前准备程序缺失。案件进入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前缺乏“过滤”机制,或虽有规定但流于形式,审核责任人未充分履行职责,只要承办人或合议庭提请就进入研究程序;其次会前通知时间较短,一般都是提前两天才通知召开,有些是临时通知,参加讨论法官没有充分的时间来消化讨论案件或事项,导致其意见发表随意。(2)会后总结机制未建立,导致专业法官会议运行不畅,效果不佳,各专业法官会议并未建立月度或季度工作总结分析机制。(3)运行缺少监督考核机制,因各法院未将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情况纳入对部门或个人的考核,导致纳入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缺勤率较高,请假也较为随意,在发表意见时也不会过多考虑责任问题,有时发言较为随意。(4)部分专业法官会议名存实亡,召开次数和讨论案件较少。有些法院虽然建立了专业法官会议机制,但并未实际开展工作,对专业法官会议的性质和职能认识不清,干警的参与积极性不高。

   (四)议事规则不科学。

    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通常遵循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这种议事模式与现代民主法治的理念存在一定的偏离,并且在实际运行中流于形式,对问题的探讨浮于表面,不够深入。实际中各参会人员一般都是在承办人汇报完基本情况后就针对提请讨论事项发表意见,即使各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也很少针对不一致意见进行讨论。讨论不充分、流于形式就容易导致对所讨论案件无法发表意见或发表错误意见,或简单发表“同意某某意见” “群体盲思”将导致审判委员会发挥集体智慧进行决策的行为进入误区。在具体讨论案件提出意见时“羊群效应”不可避免。因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主要是分管院领导、专委、正副庭长、资深法官、部分青年法官等,组成人员的“行政化”色彩较浓,在发表意见时“领导意见”、“从众效应”较为明显。

   (五)权责要求不统一。

    专业法官会议是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诞生的,其设立依据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中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其结论应当记录在卷,供合议庭参考”。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做到“权责利统一”,在其基本目标下的专业法官会议亦应坚持该原则。但在实际运行中,专业法官会议仅提供参考意见,案件的最终裁判还是由承办人或合议庭来确定,案件责任也由其承担,这就导致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当事人信访案件即使专业法官会议给出了指导意见,案件承办人因内外部的压力还是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来确定,以将案件责任“上移”。权责利的不统一是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

    三、专业法官会议召集机制及运行模式建议

    为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保障司法权运行、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能力等功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专业法官会议进行完善。

    (一)完善机构设置

    根据案件数量、案件类型、人员结构等因素设立民事、商事、刑事、执行、立案、行政、审监等专业法官会议,但具体设立个数不一定统一,组成人员由分管院领导、相关领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等组成。亦可将青年法官、资深法官等没有行政职务的人员编入相应专业法官会议,参与案件研究和讨论。一方面是出于扩大参与法官范围,形成各具特长,百花齐放的讨论氛围,另一方面是有利于培养年轻法官。同时设立辅助人员。从事类似审委会秘书的工作,主要是负责会议联系、记录、归档等事务,是专业法官会议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同时各法院可建立不同专业的法官会议,就一些重大、疑难、尺度有待统一的案件,由资深法官和精英法官陈述意见,为主审法官办案提供业务咨询,避免法官因专业知识、办案经验不足可能带来的职业风险。在召开会议时首先由案件主审法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说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惑,然后参会法官对其提出的疑惑进行陈述意见,主审法官能够集思广益,为法官办案提供业务咨询。法官会议制度并未否定法官裁判负责制,法官会议仅具有咨询性质,讨论结果仅供主审法官、合议庭参考,法官会议意见采纳与否,由主审法官、合议庭决定,审判责任仍由主审法官、合议庭承担。

   (二)规范会议议事规则

    实践中存在的提供咨询意见过多无从选择、领导意志决定案件结果、附和他人意见、主动发言表达意见较少等情况,主要是因为专业法官会议的议事规则没有设计好。首先应规范“提交”程序,经合议庭研究后报庭长提请分管院长决定,同时要规范提交案件的范围,仅对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处理结果展开讨论。其次要规范发言顺序,防止羊群效应。防止羊群效应,或者叫群体思考综合症的一个措施就是精心设计发言顺序。会议的发言顺序在议事学中是有讲究的。在专业法官会议中,“资历”高者意味着职级高,如果分管院长先发表意见,那么基于“领导”、“权威”等的考虑,后发言者难免会附和,就不会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不利于会议功能的实现。

    (三)落实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应建立专业法官会议的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各专业法官会议的召开情况、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评估考核。其次要建立专业法官会议的总结机制,对各专业法官会议设立固定的辅助人员,负责对每一个讨论案件的记录整理工作,同时定期对类案进行整理,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以供大家参阅,起到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再次在考核评估的基础上建立专业法官会议的淘汰机制,对于设立后一段时间内未开展案件研究,或讨论案件流于形式,未提供合理的咨询意见的专业法官会议应建议取消。最后应坚持权责利的统一原则,专业法官会议不能代替合议庭和承办人“定案”,其权利仅是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要防止专业法官会议向“小审委会、大合议庭”转变,最重要的就是要落实司法责任制,让法官明白自己的过错只有自己担责。

责任编辑:y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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