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相关问题研究[作者简介:王勇,渑池县人民法院,151*****。]
摘要: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只要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就出现民刑交叉的情况。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需要区分案件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两者的关联性。通过对民间借贷中法律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类纠纷民刑处理顺序以及借贷合同效力认定进行研究,有利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及法律适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刑交叉;罪与非罪;效力认定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1.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资金到位及时等优点。民间借贷的主体一般为亲友和关系紧密的客户,相互间比较了解,因此借贷手续操作起来较为简便且资金到位及时。当事人为了不贻误商机,一般首选民间借贷以解决当务之急。
2.借贷用途广,重点突出。民间借贷的用途比较广泛,个人借贷有用于购置住房、日常生产经营等,企业用于开办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其重点较为突出,个人借贷主要用于生产资料支出,企业主要用于解决流动资金不足。
3.民间借贷可吸收大量社会闲置资金。民间借贷对社会游资有较大的吸引力,充分发挥资金效用。通常可以在银行等力所不及的地方,缓解资金短缺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民间借贷起到了取长补短的作用,对市场经济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的罪与非罪
民间借贷是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主要方式,主要是由民法进行调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行为往往可能因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由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犯罪等存在交叉,其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秩序,给民间金融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我国《刑法》第 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的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行为。
纵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首先,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从其犯罪客体来看,侵犯的是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其次,从犯罪的客观行为看,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行为人犯罪手段较为隐蔽,往往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其犯罪手段,从而形成表面上的民间借贷。再次,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故意,且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客观结果。最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侵犯不特定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民事行为,其在主观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故意”是有差异的。另一方面,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是法律所允许的,借贷的对象范围比较狭窄,一般是在亲友之间。
(二)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
我国《刑法》第 192 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行为人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持有一种主观上的恶意。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或者直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对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一推定的适用必须严格和谨慎。而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相比较,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即它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均是处在主观善意且合法范畴内。
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罪与非罪时,主要应着眼于其行为是否成为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民间借贷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行为对象。首先,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欺诈”行为是指“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可能是直接故意,亦可能是间接故意,而刑事诈骗中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其次,民间借贷中所涉对象较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而刑事诈骗中的行为对象的广泛性也决定了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据借贷资金为己有的目的,例如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采取诈骗的手段进行借款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和无法偿还后的态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三、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时民刑的优先顺序
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在处理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问题时,大多以“先刑后民”为基本原则,但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意见不一。有学者提出先民后刑原则更为妥当,也有学者支持民刑同步模式。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基本原则在上世纪80年代确立,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及1987年“两高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由此看来,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也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从实际情况看,先刑后民确实有其自身的优势,将民事诉讼程序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就成为了制度设计者理所当然的一种选择。
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但该模式有悖现代司法理念,其反映的是公权在私权面前的强势地位和优先等级,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同时也可能给被害人维权制造障碍,比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建设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归案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只能先行落空。而很多时候,被不法侵害后最开始的那段时间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经济上帮助的阶段,法律的权威也在这一次次的无能为力中不断消减。
(二)民刑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该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制度设计上,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同步进行。同时,对前述制度规定的梳理可得,民间借贷触及刑事犯罪的,在民刑处理顺序的关键问题上是: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以及对同一事实的认定问题。
关于“同一事实”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来认定。具体而言,从行为实施主体角度看,“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事实是基于民事行为或事件所产生,其行为由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而刑事法律事实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触犯刑法所产生,由刑法所调整。因两者被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其事实也必然不会是同一法律事实。是否适用民刑同步原则,应通过民间借贷行为所形成的事实来进行判断,如果其中的自然事实分别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和刑事法律调整的,那么适用民刑同步原则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同步进行,相互之间也不会构成妨碍,这样也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先民后刑
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基于自由平等原则,因此产生的很多经济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就能很好地解决。在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中的某些民刑交叉案件,一般而言,应当就刑事案件调查清楚后,民事部分才更容易处理。但在某些少数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处理也会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有直接影响,特别是在金融领域方面,在断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该罪,就需要先对民事事实部分予以审理确认。因该类型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所以我国在法律规定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处理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时民刑的优先顺序问题时,应当树立新的观念。“先刑后民”不应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其仅仅是一种司法习惯,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在刑事程序的端口严防“以刑代民”,坚决反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滥用。应当根据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诉讼发生的时间顺序,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依附关系,来确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1)当民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不会产生矛盾,两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可以“民刑并行”,各自分别进行或者并案审理;(2)当民刑交叉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3)当民刑交叉案件引发的刑事诉讼需要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则应当“先民后刑”。
四、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时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存在牵连关系,因而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怎样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中都是一个难题。我国长期盛行涉罪合同无效观点,而民刑价值理念的分野必然对同一行为的评价标准也会产生差异化,并不是刑法价值一味优于民法价值、公法价值优于私法价值。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我国司法层面首次就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规定,其打破了以往涉罪合同一律无效的思维,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合同是当事人基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刑法评价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民事合同因不是刑法的规制对象,当然不受刑法调整。除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方并无过错,更谈不上犯罪故意,是法律所保护而非责难的对象。民间借贷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而非刑法,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因此,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犯罪构成来看,民间借贷合同均有效。
自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以来,民间资本越来越活跃。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行为经常与刑事犯罪打“擦边球”,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正确处理好民间借贷行为罪与非罪、民刑交叉时民刑处理顺序及涉罪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法律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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