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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时间:2019-12-23 16:01:17


“套路贷”与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跨越式的发展,我国经济总量稳居世界第二。民间资本也如雨后春笋呈井喷式涌现,异常活跃。紧随而来的经济下行压力,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其中充斥着大量的“套路贷”、“职业放贷人”案件,甚至大部分案件背后隐藏着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变得非常棘手。因此,如何把握“套路贷”、“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与处理,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一、“套路贷”的认定、处理

(一)“套路贷”的认定

“套路贷”是一种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借贷方式,它往往具有虚假诉讼的成分,与虚假诉讼密不可分,认清“套路贷”的真实面目,不仅是维护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需要,也是防范和打击“套路贷”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司法公信,打击虚假诉讼的必然要求。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对“套路贷”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从该规定来看,“套路贷”并非一个专有的法律名词也不是一个犯罪罪名,而是在司法部门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行为,这既是为了从主观方面将“套路贷”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相区分,也是为了在具体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二是虚构债权债务,“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借贷”仅是一个虚假表象; 三是实现“债权”手段多样化,即往往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实践中,要准确理解“套路贷”,仍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

在主观上,要注意区分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行为,出借人的目的就是通过给借款人提供资金而取得相应的收益,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套路贷”是虚构债权债务,通过设计种种套路行为,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区分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比如以低息、无抵押、高回报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给付迹象等。而民间借贷行为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出借行为,出借人未实施任何欺骗、套路行为。实践中,要想区分二者,要结合具体案件评判。比如出借的款项由出借款人按照相同的路径经过多次循环转账形成,每一笔款项从出借人账户汇出后,经过多手最终返回到出借人账户,而借款人并未实际获得出借人的借款,就是一种典型的“套路贷”行为。

2、“套路贷”并没有创制独立的犯罪构成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是定罪三段论中的大前提,除此之外的非刑法概念不得作为定罪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

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不可能单独创制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上,《意见》也没有创制一个犯罪构成。《意见》也没有要求下级司法机关根据其所描述的“套路贷”的手法与步骤直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意见》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即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在打击“套路贷”涉嫌违法犯罪时,既不能盲目扩大打击范围,又不能限缩规制的对象。

3、“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意见》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这是因为,与一般民间借贷,“套路贷”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客观上通过采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因此,在处理“套路贷”案件时,应坚持整体性评价原则,将“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套路贷”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需要群策群力,久久为功、常抓不懈。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其一,我们要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立案审核力度,对可能涉及“套路贷”的案件采取实质审查主义,重点审查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旦发现涉及“套路贷”行为,将案件线索移送由公安机关侦查;其二,对于我们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加大对案件质量的监管力度,层层把关,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其三,要发挥承办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当事人主动提出案件可能涉“套路贷”的,发挥集体审判的智慧,实现精准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其四、对法院在自查环节出现的可能涉嫌或存疑的“套路贷”案件,要建立相关包案领导小组制度,认真甄别复查;最后,应当建立涉“套路贷”案件公检法三方协调机制。对涉“套路贷”案件,应先移送相关线索,由公安机关侦查确定,再整体移送案件制度,防止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之间出现认定不一致情况,进而严重影响打击效果。同时,要理性看待“套路贷”案件中合理诉求与非法诉求之间的关系,对合理合法诉求进行支持,对非法诉求坚决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处理

(一)、“职业放贷人”认定

“职业放贷人”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现在通说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职业放贷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放贷行为的经常性、专业性。“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往往具有经常性、反复性,表现为短期内出现多次、连续借贷行为。而且,随着借贷行为的专业化倾向,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条款、款项交付方式均以格式条款事先单方面设计、拟定,比较单一固定,具有反复适用性。

2、放贷行为的营业性。指以借贷为“常业”,将放贷作为主要“业务”。之所以营业性是职业放贷人的职业特征之一,原因在于如果行为人偶有出借行为,并不必然涉及放贷对象的不特定型特征,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只有以此为业,才有可能涉及不特定的人,具有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

3、放贷目的营利性。从主观目的而讲,职业放贷人盈利目的明确,就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以此为业谋生。形式上无异于从事银行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业务。

因此,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也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严格审查。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的缺失,各地制定的标准也各不尽相同。纵观各地的标准,都是从次数、数额上予以规定,并没有从上述三个方面着手。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应主要从打击职业放贷行为之目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诸多方面,根据现有法律予以认定。既要认识到认定职业放贷行为不仅是要起到打击非法借贷行为,同时也要合理认识到适当的民间借贷行为对经济的发展和促进作用。在当前小微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之下,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作为融资渠道的补充,意义非凡。我们要制约的是以民间借贷为常态、常业的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经常性放贷业务。故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各高院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由高院或者赋予民间借贷多发的中院根据辖区内的职业放贷行为的具体状况进行标准制定,既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情况,又避免造成一刀切的后果。如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职业放贷行为较为为活跃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认定标准;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以利于民间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民间资本市场应有的活力。同时,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在对具体数额、所涉案件数量进行界定的同时,应重点围绕其行为特征予以从严把握。

(二)“职业放贷人”处理

1、建立健全法律以及政策,制定保护放贷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背后都有深层次的原因。因此,就职业放贷人现象,仅仅凭借法律的威慑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当前经济的发展造成大量的民间资本空余闲置,为多余资金寻找出路成了资金持有者的迫切需求。同时,由于国家正规信贷门槛过高,财政货币政策收缩,对贷款的审批更加严格,使得金融机构贷款不易申请,因此出现以放贷为职业的一类人群也就不足为奇。因此,要以政策和法律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打击他们。通过完善法律以及政策,建立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之间的连接沟通桥梁,借助正规金融撬动非正规金融这个巨大的资金“蓄水池”。

2、明确放贷人的价值观取向。民间借贷本身并未受到法律明确的禁止,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货币政策的一些短板,但以安全、稳定为价值导向的金融立法未对其予以积极肯定,使其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正面效应,造成民间借贷现象畸形发展。为了将有效制止这种现象,有必要从借贷业务的风险特点,以及民间资本特性的角度,对放贷人立法的价值取向进行确定,为民间借贷营造公平、合法的资金周转环境,真正让放贷人挺起胸膛,堂堂正正。

3、加快推进非法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融资渠道之外,具有隐蔽性,同时由于相应的监管措施跟不上、法律地位不明晰以及容易滋生刑事犯罪等问题。因此,立法部门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健康化、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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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文双.“职业放贷人”现象透视.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2(3)

[4] 陈志武.反思高利贷 禁止民间借贷增加交易成本.新财富,2005(8)

[5]陈蓉,张海艳.完善我国放贷人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上海金融,2011(11)

责任编辑:s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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