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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权运行机制及监督制约机制改革

发布时间:2019-12-23 16:41:36


浅析审判权运行机制及监督制约机制改革

 

论文提要: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四个重要方面之一的完善司法责任制的 核心改革环节,它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公正司法的根本保障。因此,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实践研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正文2260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从法官员额制考核机制、法官员额制与司法辅助人员、机构设置、级别待遇、物质保障、独立审判权与人大权力的监督关系等几方面展开论述,点明了存在的问题,也提出了进一步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

以下正文:

浅析审判权运行机制及监督制约机制改革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四个重要方面之一的完善司法责任制的 核心改革环节,它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公正司法的根本保障。因此,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实践研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法官员额制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法官员额制的实施,不但体现了司法改革对人权的关注,还同司法机关组织内部理上的 “去行政化 ” 和构造外部 组织上的 “去地方化 ”一同组成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个价值取向,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减少外界干扰,更好行使审判权,但审判权具体行使是通过独任制和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体现出来,庭审活动应当和监督权同时进行,真正体现用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但应当如何保障员额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对审判权监督,应学习他人和总结自身审判上建立系统的庭审制度。应有具体的措施和丰富的内涵,更加有机统一,真正实现讲法在法庭,执法在法庭,裁判在法庭,使公平正义看得见,摸得着。

二、法官员额制考核机制更加合理完善,无论是案多人少还是人多案少的情况,都将影响到司法权的正常运作。特别是在目前,许多地方都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法官员额比例怎样确定成为了最为关键的一步。在保证正常发 挥审判功能的前提下,兼顾案件数量、司法辖区内的经济发展、人口密度,以及法院审级智能和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甚至还要兼顾当地的历史遗留和风俗习惯,因为这些因素都可能会影响着法院配置法官的数量。尤其在基层法庭,基层法庭仅有一名员额法官,司法辅助人员缺乏,仅有一至两人,后勤无法保障,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基层法庭不仅仅要审理案件,还要协助当地政府参与综合治理、协调各种纠纷。加之现行的排名审判机制考核对基层员额法官是超负荷压力,这种机制没有遵循审判规律和脱离审判实际,没有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教育引导群众学法、守法、尊法、用法,应当深入了解倾听基层法官的呼声和实际状况,法官员额制在宏观上还意味着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法官员额制应当与司法辅助人员、机构设置、级别待遇、物质保障改革同时进行,形成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审判组织机构改革。基层法院审理案件占到全国受案数的90%以上,基层不牢,地动山摇,这关乎司法审判工作能否得以正常运行的总局,真正关系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经济发展。案多人少还有以下等几方面的原因:一、法院的审判资源配置不均衡 ,内部拥有法官职称的人员从事非审判工作的比例过高,即便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法官 ,因为缺少事务助理 ,事必躬亲 ,也没办法将所有精力专心置于审判事务上去,所以需要员额制与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改革机构设置,相辅相成,不是单方的减少人员、提高工资问题,需完善改革措施配套进行,这样才能正常运转,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绝不可因直观感觉上的这以问题而阻碍法官的遴选 。即便法官整体人数有所减少 ,但如保留下来的法官都是优秀的,再加以辅之和充足合格的法官助理,并用大幅度增加法官薪酬等 的方式来激励优秀法官的潜能 ,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

四、独立审判权与人大权力的监督关系。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种统一的国家权力的理论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审判权建立在人大的统一的国家权力和宪法的基础上 ,并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人大和人大代表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 ,特别是在听取汇报、视察、 约见负责人、提出批评、进行质询和提出议案时 ,常常是事后监督;涉及某个人、某部门利益。对法院审理的个案进行审查。这种对个案的审查往往会带来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监督法或相应的法律中制定划分两者界限的标准。根据宪法和法律已有的规定和实践作法,应加以认真考虑: 1、尊重国家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 ,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2、防止人大或代表权力的滥用。 3、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保障审判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根据上述原则 ,人大在其监督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采取下述做法:

(一)避免人大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人大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了解情况 ,如定期旁听案件和不定期旁听某个人、某类案件相结方式,纳入法制轨道,听取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等方式进行,这样更好树立在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监督更好地依法进行,更好倾听群众呼声,更好地了解民情、百姓疾苦,更好了解审判状况和执行水平,促进法院居中裁判,较少外界的干扰。

(二)避免人大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人大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建议 ,实际上就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影响。在现实工作中 ,由人大的工作机构转交信件、材料、询问、要求给予答复等办法还是可行的。但在严重徇私枉法的案件中 ,人大可以就司法人员违法审判的行为工作作风进行批评和质询,甚至对这些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但这不同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

(三)严格防止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经生效的 判决。如果判决确有失误 ,人大还可以通过正常的 监督渠道反映意见 ,而不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 抵制 ,从而破坏法治的严肃性和尊严。

(四)严防个人或团体利益收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如前所述 ,回避原则应 当适用于此时。

总之 ,人大对法院的规范和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应当加以法制化、规范化 ,并制定出相应的程序和标准。在这一工作中 ,既要考虑有效地遏制种种司法腐败现象 ,又要考虑保护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维护法治的权威。

责任编辑:s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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