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研究
论文提要:
2018年3月20日,在历经了长期的实践检验和反复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中通过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在《监察法》出台后,各级监察委员会相继成立,相关的监察监督、检察调查、监察处分工作逐步顺利开展。应《监察法》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先行调查工作,基本替代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侦查活动。为防止原《刑事诉讼法》与新生效的《监察法》在实务适用中发生冲突影响监察委员会和相关司法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正,初步解决了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国家公职员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管辖、调查、侦查、取证等问题。然而《监察法》现有条款仅仅六十九条,面对内容更为繁杂的《刑事诉讼法》三百零八条的内容显得略微简易,虽然《监察法》在相关事实调查规范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在证据采集上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因《监察法》调查范围包含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在该二者的区分上稍有不明就极易发生侵犯被调查人员基本权利的情况。为达到《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必将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对发生的新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作者将以二法的立法目的为基本价值导向,在充分对比两法的侦查行为和调查行为等类似职权后,一一阐述关于二法衔接机制的个人观点.(全篇共计 14070字)。
主要创新观点:
1、将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二法的规范目的之一;2、通过对二法类似条文内容的对比发现调查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异同,分析利弊;3、在二法实施的矛盾对冲点上进行原则性价值分析,并以此为出发点,明确关于二法衔接机制构造的个人观点;4、从基本法条到立法目的进行充分的辩证分析,明确个人关于二法衔接机制的价值趋向。
以下正文
目 录
前 言 2
一、调查管辖与侦查管辖的衔接 2
(一)调查、侦查案件范围的衔接 3
(二)调查、侦查案件范围重合时的衔接 4
(三) 调查、侦查案件提级后审查衔接 4
二、 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措施的衔接 5
(一)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区分的必要性 6
(二)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逮捕前后程序衔接 6
(三)退回补充调查时刑事拘留与监察留置衔接 7
(四)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场所衔接 8
三、调查证据与侦查证据的衔接 8
(一)言词证据的衔接 9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衔接 10
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衔接 11
(一)关于调查人员适用回避制度的问题 11
(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监察调查留置后有权获得辩护权 12
(三)衔接初期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参考的合理性 13
致 谢 14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制度研究
前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新的领导班子成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思想,在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基础上,提出针对国家公权力实施过程的监察制度改革并在在众多试点的先行实施。各试点在长期的监察制度改革原则基础上,结合不断地探索与实践,初步形成监察法的雏形。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被通过并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分配制度成为历史,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齐权登上历史舞台,为国家治理体系提供新的思想和血液,为国家治理能力提出新的挑战和要求,在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指引下,加快了迈向建设法治强国的步伐。国权公权力来源于全国人民为保障基本人权面对社会权利进行的权利让与,将部分来自群众的权利让与给国家实施,以达到国家对群众的管理职能,实现更优质、更合理的人权保障目的。显然在长年的实践工作中,占有国家公权力的个体成员因素质层次不齐引发公权力不用、滥用等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原有的人大监督、上下级监督、领导监督、党内监督、基层群众监督等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公民对公权力监督的需求,《监察法》应运而生。《监察法》是我国自建国以来在国家公权力分配上的一次重大改革,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公权力的的优化配置,同时针对国家公权力的实施、公职人员的履职行为、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监督,肃清国家公权力使用队伍,规范国家公权力使用标准,进而达到完善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的最终目的。作为新生效的法律,《监察法》已成文的规定略显单薄但不缺独树一帜的沉稳;作为新成立的部门,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稍有差异但会持之以恒不断改进,在《监察法》和相关监察工作的完善过程中,与《刑事诉讼法》的磨合必不可少,相关衔接机制也会不断完善。
一、调查管辖与侦查管辖的衔接
《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针对公职人员的行为有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其中调查权是在公职人员存在职务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同时也只有在调查公职人权存在职务犯罪行为时,才能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因此,《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权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衔接点在于监察委员会有权调查提请审查的案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侦查提请审查的案件的分工问题、监察委员会有权调查提请审查的案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侦查提请审查的案件存在重合时的分工问题、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调查下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案件向哪一级的检察院提请审查的问题。
(一)调查、侦查案件范围的衔接
《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的范围为: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一般而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与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时紧密联系的,正是因为这种细密的联系,使得任何一种行为都不能单独拎出来简单认定为违法或者犯罪,进而监察委员会在决定公职人员行为系违法还是犯罪的定义上就会因为难以区分辨别发生错误认知,又因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将面临的是监察处置和刑事处罚两种不同结果,模棱两可的定义使错误认知频发,监察处置和刑事处罚适用失衡也就不可避免。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案件与监察法调查案件有重合的案件范围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明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存在交叉,这就不可避免监察调查案件与刑事侦查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监察法》生效实施前,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监察法》实施后,将上述案件的管辖权基本移交给监察委员会,然而《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内明确有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侦查职责时,再部分案件中会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存在管辖冲突问题。作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罪名数额固定且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现有的罪名范围内,将其进行分类,明确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各自侦查案件范围,将给享有监察调查权的监察委员会和享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减去很多关于管辖权争议的相关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能够明确各自的权力范围,更好达到三机关分工协作的目的。
(二)调查、侦查案件范围重合时的衔接
公职人员在实施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时,有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同时涉嫌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涉嫌需要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占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故意伤害犯罪、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在刑事案件处理实务中不是罕见情况,且公职人员涉嫌犯罪时往往具有很大的关系网,其中部分关系其他公职人员,部分关系社会人员,错综复杂的关系和相互之间的利益输送,导致的犯罪行为所以构成的罪名发生数个单位都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也就很容易理解了。
《监察法》在处理调查、侦查案件范围重合时的处理方式为由其他享有管辖权的单位将案件移送给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一并调查,调查结束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这种规定其实与《监察法》地立法原意和目的相违背,该法成立生效的目的在于完善治理体系、增强治理能力,整体监察调查的对象为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如若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严重属于主要犯罪情节,将主要应当由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交付给监察机关调查,不仅增加了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量,同时也会将侦查机关的案件分流,导致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混为一谈。
《刑事诉讼法》在一人犯数罪时案件管辖权的处理方式更为合理一些,由先行开展侦查工作的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进行初步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初步的主次分类,同时确定由对主要犯罪事实享有管辖权的单位对案件进行深度侦查,同事配合主要犯罪侦查机关的工作尽快处理案件。作者认为《监察法》在处理一人犯数罪的管辖权认定上存在不合理的规定,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主要犯罪事实的管辖机关负责案件的调查或者侦查,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同时避免将更为严格、实务操作更成熟的刑事侦查权移交给尚在成长期内的监察调查权,避免主要犯罪事实的查明工作受阻。
(三)调查、侦查案件提级后审查衔接
《监察法》在级别管辖上明确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不受限制地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事项,但是监察机关在处理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需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审查、公诉。而《刑事诉讼法》针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由上级机关办理都具有一定的前提,在前条件不成立时,上级机关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下级机关享有管辖权的案件。《监察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规定相互冲突。
公安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存在重大疑难、罪行较重的情况时才可以提请上级公安机关进行管辖,上级机关管辖处理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公诉。作者认为检察调查案件也应当跟随侦查案件的提级管辖规定,否则上级监察机关可以无任何限制地调查下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事项,必然会导致简易案件复杂处理。虽然国家对公职人员的要求对比一般群众更为严格,但是公职人员同样也是公民,同样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贸然将其一般职务犯罪行为提级调查并审查起诉,势必造成对公职人员相应诉讼权利的剥夺,这势必会与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悖,严格监察只是手段,提级调查仍需慎重。
监察委员会逐级设立、下级接收上级的监督管理,顾名思义,上级监察委员会的人员配置相较于下级监察委员会专业性更强,在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监察事项不存在疑难复杂、情节严重必须由上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情况时,由上级监察委员会进行直接管辖无论是实施调查过程的开支还是调查人员的精力投入都在相对层面浪费目前尚珍贵的调查资源。但无论是从司法资源配置、监察资源配置上讲还是从保障被调查人员基本权利上讲,《监察法》关于案件的提级管辖都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甚至直接适用。即便上级监察委员会有权管辖下级监察委员会的监察事项,也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将相关案件材料交付给下级监察委员会,由下级监察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这样在保障公职人员的监察权利同时,亦不会破坏监察权力的平衡。
二、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措施的衔接
《监察法》在第四章监察权限和第五章监察程序中提及针对公职人员在涉嫌职务犯罪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留置措施,第四章规定只有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部分违法犯罪事实与证据已经被监察机关掌握,同时经严格审批,确有必要继续调查的才能对相关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第五章明确采取留置措施的研究决定制度、折抵刑期方式,显然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强制措施规定有较大的相似度。《监察法》作为监察委员会独立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享有调查权的法律依据,明显将先前隶属于人民检察院的部分直接立案案件的侦察职能划分走,其在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过程,基本类似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但是由于相关调查范围、留置方式、留置场所的不同,导致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在留置措施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措施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区分的必要性
监察留置是指公职人员在存在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时,才能采取的强制措施。首先,现存相关法律中,只有部分刑事案件罪名和相关党规党纪中针对情节严重进行了相对量化的界定,而大多部分尤其是《监察法》界定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范围内相关处罚理由或者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并没有对严重进行较为细化的规定,目前严重的程度和限度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可循,严重与否完全凭借监察机关根据对案件的主观认知确定,与刑事拘留中的严重不是同一语境词汇,不能类比认定;其次,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是两个不同位阶的监察内涵,职务违法不必然导致职务犯罪,但职务犯罪必然存在职务违法行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公职人员履职行为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有可能在进一步的调查活动中发现是否有职务犯罪的痕迹,进一步确认相应的监察处置措施,而针对本来就属于职务犯罪却没有严重情节的相关公职人员不采取留置措施,很明显监察留置措施的采取不仅仅是针对严重职务犯罪行为,同时也针对严重的职务违法行为,凸显《监察法》兼公职人员纪律监督和违法犯罪监督的双重属性;最后,在强制措施的确认环节,监察机关在对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时,秉持极度谨慎的态度,需经过严格的集体研究和审批,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监察留置对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剥夺程度等同于刑事拘留对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剥夺程度,另一方面,公职人员的严重职务违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还没有被认定为具有犯罪嫌疑,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行为的处置也不是提请审查、公诉,贸然使用监察留置,相当于对严重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适用类似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违反了平等原则。
因此,监察留置即便原生于刑事拘留,负责决定实施监察留置的人员也先前处理刑事拘留的人员存在重合,监察留置也因为隶属的权力机关、实施人员、实施对象以及实施的范围与刑事拘留措施有较大区别。而将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区分开来,也能够通过法律的指印作用引导群众对监察权力和侦查权力有一个新的认知,监察权力与侦查权力存在交集但不完全等同,监察留置除可以适用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情形外,还可以留置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实施者,通过对监察留置的特殊规定的范围扩大化解释和适用,对一些仍存有侥幸心理的公职人员形成较好的威慑作用。
(二)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逮捕前后程序衔接
《监察法》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决定和执行监察留置的权限,在对公职人员的留置期间,通过对违法犯罪事实的初步调查和证据采集,证明基本案件事实、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应证据,在确实存在职务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相关材料整合移送至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在侦查期间就可以由侦查机关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经侦查符合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后提请统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而监察留置措施不等同于刑事拘留措施,在案件移动到人民检察院后,应当及时变更监察留置状态为拘留状态,并在十日内由检察院实质审查后决定批准逮捕还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措施。在这从监察留置到拘留再到逮捕的变更程序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监察留置仿佛是在拘留环节与人民检察院存在重复的工作环节,但是细细审查下来,将移送来审查起诉的公职人员采取先行拘留措施是对涉案公职人员人权的一种保障:监察留置不是刑事拘留,只有经刑事拘留并被实施逮捕处置的人员才具有刑事处罚可能性,充分说明监察留置不必然引发刑事逮捕程序,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时,通过对涉案公职人员先行拘留的形式获取十天的期限对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进行审查,类似于对提供批准逮捕程序中的审查过程,说明此时人民检察院仍有纠正监察机关提请的错案权利,在限制监察权力的同时保障了涉案公职人员的合法诉讼权利。
我们不否认监察机关在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期间的工作认真态度和极尽能力使调查结果更接近于案件事实,证据更充分有效的劳动成果。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设置10天的留置变更为拘留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接收后进行进一步的事实和证据审核,不仅避免了监察机关因新生业务问题存在无法与人民检察院工作有效衔接的问题,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设置了一个权力使用的限制,人民检察院仍然有权决定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起诉,通过权力制约的规定,使得监察留置权、审查起诉权、侦查权都在权力的合法范围内规范社会行为。
(三)退回补充调查时刑事拘留与监察留置衔接
在监察调查活动中,通过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收集,监察机关将调查的案件材料提交给人民检察院,相关公职人员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保障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工作效益,降低相关错案率,《刑事诉讼法》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时,对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到相关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在这一规定中,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直接补充侦查,从监察机关的调查到人民检察院的自行补充侦查,这种将调查权可以升级为侦查权的规定充分说明案件即便被退回至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提交补充调查证据后涉案公职人员仍要接受刑事法律的处罚。
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固定场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行使法定的退回补充侦查权力时,仅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换押手续和材料完善问题,而监察留置因留置地点不同于看守所,在退回补充调查程序中,如坚持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职人员移送给监察机关,来往反复,加重双方工作任务量同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封闭式监察教育和法律教育。结合《监察法》关于人民检察院退补程序的规定,作者认为检察院在要求案件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刑有了初步的判断,即便将犯罪嫌疑人交换给监察机关,也还是要在补充调查完毕后再行移送给人民检察院,为避免换押工作反复,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高效完成监察、检查任务,对犯罪嫌疑人无需从拘留或者逮捕强势措施再次变更为留置措施,待案件补充调查完毕后再移送回人民检察院。
(四)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场所衔接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往往为看守所,而监察调查公职人员的留置场所不固定,也正是因为羁押场所与留置场所的不同,才导致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调查时,存在诸多犯罪嫌疑人换押的问题。为方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工作、行政违法拘留人员的处罚执行工作,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涉嫌行政违法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员,往往都会一墙之隔关押在同一个地方。作者认为,监察留置虽然不同于刑事羁押,但是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是需要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该四个部门的唯一联系就是犯罪嫌疑人和其涉嫌的犯罪行为。单独将监察留置场所设置与拘留场所设置区分开来在不同的地区,不利于相关权力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同时也不利于对涉嫌犯罪成员的集中管理。即便是坚持监察留置场所要和拘留场所区别开来,最好也是在同一规划区内。同时针对同一政治区划内不便留置的情况,完全可以设立新的留置规定,采取异地留置方式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对被羁押人员的统一管理。
三、调查证据与侦查证据的衔接
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与司法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事实过程中所收集、调取、鉴定的证据材料,因证据制作主体、要求、方式不同引发调查证据与侦察证据进行衔接成为必要工作。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保持一致,针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评估鉴定,都可以不受监察机关调查人员的干扰客观存在,然而在被调查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层面,因主观言词证据会受到其他环境因素的干扰,因此监察部门所调查的言词证据是否能够被人民检察院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成为一大焦点,接踵而来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言词证据的衔接
《监察法》成立生效后,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相继成立,为支持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同时也顺应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在部分地区监察委员会的试点工作模范示范下,原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与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部门工作人员被调往监察委员会工作,同时吸纳其他公职人员参与监察部门工作。虽然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是被选举成员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原从事国际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的检察官、部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原负责检查公职人员履行职务、遵守党纪等行为的检查员,其余部分是监察委员会在工作进程中不断纳入的成员。上述成员在本管辖区域内发生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情况时,均有权两两组合成调查组向相关被调查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同时也可以向相关的证人就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询问。
首先,从言词证据的采集主体上看,《监察法》仅规定监察调查需要向被调查公职人员讯问、向相关证人询问用以查清案件事实时,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调查人员出具相关证件和书面告知材料,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的采集。虽然在采集证据的形式上符合言词证据的要求,但是采集主体仅仅是调查人员,调查人员的调查经验、调查能力、调查程序均不同于刑事案件负责侦查案件的办案民警,相应的调查期间的言词证据就明显和侦查期间的言词证据不能等同对待。
其次,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仅仅是被调查公职人员存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嫌疑,调查的范围扩大到职务违法的相关情况,而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所引发的监察处置结果不一样,为顾及职务违法行为的被调查人员相关调查权益,调查的手段和严厉程度自然更不能等同于侦查阶段的讯问和询问。监察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言词证据材料只能被称为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证明力相对较弱的证人证言。
作者认为,正是由于言词证据在调查期间和侦查期间的收集主体、收集过程、采用程序、使用对象不同,二者之间的衔接也确实有必要在不断的监察工作和侦查工作中相互磨合。在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各人民检察院在接收到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应特别针对言词证据部分进行严格审查,其中包括核查言词证据采集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核查不同言词证据采集的时间是否存在重合、人员是否存在重合情况,核查言词证据的前后内容重合、变更部分的合理性等。针对仅有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的监察案件,需要更慎重审核,严格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宁可不予起诉放过一个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因为证据不足冤枉一个没有犯罪情况的合法公民,这是刑事案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的最主要目的,也是监察调查案件审查起诉、判决中也应当严格遵循并予以适用的原则。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种对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并对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补正的要求,目的是为了达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刑事处罚。因刑事处罚多关系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相对于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等行为,属于最严厉的处罚。也正是因为刑事处罚的严重和严厉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监察机关调查的犯罪案件时,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瑕疵证据的补正工作要求更严格、更细致。作者认为该部分工作的衔接应当主要体现在:
1、严禁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对被调查人员、证人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收集言词证据。《监察法》虽然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言词证据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收集证据、证据采集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手机的规定,但是并无明确的规定在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采集证据的后果。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机关成员存在严重职务犯罪或者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直接侦查并依法处以相应的处罚,但是人民检察院在面对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非法采集证据及严重违法侵犯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没有直接侦察的权力。因此,虽然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是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弥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漏洞问题,应当出具明确规定,针对监察机关调查人员的非法采集证据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有专门的机关或者团体对其行为进行监察或者约束,降低调查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率。
2、监察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相关录音录像材料应当随卷移送。《刑事诉讼法》针对言词证据的采集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移送,目的在于通过视频资料辅助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出具的言词证据属于无外力原因下的自我陈述,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受到暴力、威胁等情况。同时,在相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针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直接感知言词证据的陈述人员在陈述情况时的身体状态、精神状态,进而防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存在。《监察法》在证据调查期间明确规定有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仅仅作为留存备用。当存在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移送时,相关言词证据收集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不随卷移送,这就使得证明力本来备受争议的调查言词证据,在合法性问题上又增加一个疑团。作者认为既然调查证据的采集过程依照侦查证据的采集过程,相关的录音录像就不存在不可以公开接受审查的情形,相关录音录像随卷移送,方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核,在保障违法犯罪行为的审查同时,不影响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质证并发表相关辩论意见,维护公职人员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合法诉求权益。
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衔接
《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将国家公权力分支出监察权这一支并赋予其法定的监督调查权力,针对国家公权力的实施人员、实施程序进行党纪、法律同时监督,在公职人员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直接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选择处置方式。监察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监察工作的开展,相当于给所有公权力的实施者敲响了遵守党纪、法律的警钟,同时向社会表明了我国针对反贪污腐败、反渎职犯罪、反履职不当、反履职不作为等行为的决心。但是《监察法》成立初期,虽然经过各试点的长期实践并反馈有合理的设置建议,但是中国地域辽阔,相关监察法律、监察手段、监察程序的开展需在各地因地制宜地推进,不能简单依据部分试点地反馈否认其他具体实施地点反馈问题解决办法的合理性。如今《监察法》已经成立一年有余,《刑事诉讼法》也应顺应相关规定就与《监察法》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修改,二者的磨合期截至目前也尚不足数月,部分的衔接问题还是在司法实务中严重凸显。
(一)关于调查人员适用回避制度的问题
对比《监察法》针对调查人员的回避规定和《刑事诉讼法》针对侦查人员的回避规定,《监察法》在规定调查人员回避的原因上明显比《刑事诉讼法》的回避规定更为宽松,自行回避考验的是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自我职业约束,同时配合被动回避才能更好地保障调查公正。然而在被动回避的规定上,《监察法》仅仅规定申请回避情节,对于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回避直接决定回避的内容没有进行相应的规范。虽然监察程序的很多手段和措施的采取都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立法原意,监察权与侦查权是两个完全不想关联的权力,适用的法律不同,即便在实务中进行参考借鉴,但是尚未有成文规定进行严格的规范。作者认为监察权作为与检查权、审判权同等价值的权力,应当有相当完善的规定对该权利的实施和监督进行细致化规范,回避问题仅仅是众多问题中相对突出的一点,更多问题辉在不断的案件中凸显出来,即便是要借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在不断地借鉴工作过程中,形成《监察法》特有回避制度、管辖制度、监督制度等。
(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监察调查留置后有权获得辩护权
《监察法》在针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有权对涉嫌重大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同时在采取留置措施后不影响案件调查的情况下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在被调查人员留置期间,除却其委托律师辩护权以外其他权利均可以得到相应保障,这种剥夺被调查人员委托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是与刑事案件侦查严重不同的地方。公职人员在从普通群众变更身份至公职人员的过程以及成为公职人员之后,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认知一般都高于普通群众,但是这并不代表公职人员接受调查留置后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
首先,虽然监察调查留置程序不同于侦查程序,但是根据监察留置对被调查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被调查人员即将被调查讯问的性质,应当维护被调查人员在此期间的委托律师辩护权。其次,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职人员存在职务犯罪行为后,会将调查结果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确定拘留强制措施至逮捕强制措施之间只有短短10天的期限,该10天之内允许被调查人员享有委托律师辩护权,无疑是变相剥夺了公职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取证期间的合法诉讼权益,也同时剥夺了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合法权益受到限制或者侵害时的合法申诉权。作者认为,虽然监察调查留置虽与刑事案件拘留概念不一,但是监察权另设就是为了让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调查成为一项可以与基本刑事案件侦查齐头并进的程序,进而更好地达到检擦和目的,因此从长远发展考虑,应当保障公职人员在接收职务犯罪调查时的委托律师辩护权,维护监察权运营实施的同时保障基本人权,更好地与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衔接。
(三)衔接初期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参考的合理性
监察委员会作为监察权,与政府的管理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立,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检查制度的重大改革,同时也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重要历史进步。将监察权外设并独立成为一项权力体系,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实施人员和实施过程起到无死角监督、无松懈处分处罚的目的,为进一步的廉政清明目的奠基。然而《监察法》成立之初,所依据的只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参考的实践依据也只有部分试点的反馈情况,《监察法》的内容相较于《刑事诉讼法》还是略显单薄和空洞。监察权单独设立的最终目的时为了与侦查权并驾齐驱,监察机关在不断地实践检验和自我完善后形成较为完整的监察法律体系,调查人员的调查手段、调查过程更为专业化、调查证据材料和结果能够作为过硬的合法证据被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采纳。目前,人民检察院在对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只能通过更严格的要求来激励监察机关的完善自我,而监察机关也应当在工作初期理解自身工作尚存在的缺陷和短板,并同时明确改善和发展的目标、途径,从最初的以《刑事诉讼法》为借鉴到自我磨合完善,形成一整套关于监察调查的合法合理合乎发展的法律体系。
法治与人权是当今世界热议的话题,也是我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路上必须经历的考验。全面建成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并在法治文化的大环境下对人权加以全面且有效的保护同时也是“中国梦”的组成部分。而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是我国实现法治目的的重中之重,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就是要将《监察法》在不断的实务工作中不断完善、不断改进,达到监察法律自成一体的局面,也就同时达到监察权、侦查权、检查权、审判权对立的公权力设置目的。进而使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更趋向于侦查活动,调取证据规范化、查明事实合法化、起诉犯罪权威化,让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面对监察权时始终保持一颗敬畏之心,但是也不能使公职人员因为忌惮监察权而在履职过程中对监察权大开绿灯。这也就是监察权作为新生权利在我国备受关注和争议的原因之一,国家公权力无论分配在谁的手中,都不能超越权力的限制行使,监察权目前的限制范围尚不明晰,只有在不断地实务中改进才能成为对国家治理体系有益的制度。而目前监察法律的成长更多地与刑事诉讼法律相关链,也只有在二法不断磨合衔接中,才能助长监察法律的完善,各基层、各级司法部门应当秉承一颗互助协作的态度面对监察工作,不卑不亢与其进行业务沟通,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不断地共同进步中预防各权力的此消彼长现象,实现权力共同合理实施,为国家政治进步、法治进步共同出力。
致 谢
在法院常年从事刑事案件审判实务工作,在历经《监察法》实施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两大历史性变革后,我在工作之余的时间专门学习了目前两部法律的内容并和同事讨论了相关问题和衔接思想的可行性辩论,同时结合多年的审判经验和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了解基础上,形成本论文。
特在此感谢我院及兄弟院系、检察院、公安机关多年来在在审判实务中给予我的众多的建议和帮助,也是在论文的创作过程中通过对长期以来的工作分析和同事辩论才让我对所研究的主体有更深刻的理解。再次谢谢身边的同事在论文创作上给予的帮助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