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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驾驶员能否成为交强险、三责险赔付的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9-12-25 16:59:54


车辆驾驶员能否成为交强险、三责险赔付的第三人

           渑池县人民法院 杨爱霖  韩鑫  苏海涛

案情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上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时车辆失火,原告上官某某在救火过程中,因轮胎爆裂致其受伤。经多处治疗后,原告上官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上官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上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966.4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车辆驾驶员能否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第三人,并获得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对象为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原告是车辆的驾驶人,不应成为赔偿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上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途中失火,情势紧急,在救火过程中发生意外,此时车辆已经脱离原告控制,原告应被认定为第三人,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对象一般是位于车辆以外的人员,但本案因特殊情形,车辆驾驶员应当成为保险赔付对象。一是从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力来看,失火后,驾驶员已经脱离驾驶室参与救火,因其对车辆失去控制,其已经从车辆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了车辆之外的第三人;二是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驾驶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三是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看,驾驶员下车的目的系为采取施救措施,该行为并无过错,理应被鼓励,对其因救火受伤不具备可预见性,故其自身也不应对此意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上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失火,在救火中意外受伤,其应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s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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