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与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使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人民法院就地巡回审判某个具体案件时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同时也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
下面结合基层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民事案件的类型,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一般讲是单一的,并且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比较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或诉讼标的额的争执无重大原则性分歧。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确定简单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和标准。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
从审判实践看,以下几类案件可以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1)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在给付的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争议金额不大的其它案件。但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案件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二、简易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和具体做法
(一)细致做好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的几个方面。
(1)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2)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3)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4)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和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二)强化调解,化解矛盾。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为六类民事案件设立了调解前置程序,要求法官要重视调解,实践中这一点做的不够。主要原因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求案件在3个月内结案,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多数案件通常是在法庭调查、辩论后征求一下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则不再进行法庭调解,等于是让调解流于形式。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如果认真做好双方的工作,是可以调解结案的。因此,建议今后要真正把诉讼调解放在重要位置,将调解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要利用一切有利条件进行调解,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在简易程序中应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相应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中亦应允许当事人有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以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在很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必要到法院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更能体现“两便”原则。
(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的制作。
简易程序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应突出“简字”。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其进行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因此,纠纷的处理结果对于他们来说是最重要的,对解决纠纷的程序过程,他们不是太懂,或根本不关心,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行裁判文书制作时,对解决纠纷的过程及事实叙述应尽量简化,对有些案件还可以使用格式化裁判文书,用填充的方式书写裁判文书,应将重点放在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上,尽量把主文表述准确、完整,尽可能当即制作,当即送达。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双方当事人双方辩论。对于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程序简化,而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