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庭适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
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是我国社会转型和高速发展的时期,社会纠纷类型多样化、复杂化促进了法律规则和程序的健全与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诉讼观念不断增强,加上各种新类型的社会矛盾所导致的诉讼范围的扩展,人们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产生一种偏向,即将诉讼作为其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其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诉讼总量和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迅速猛升。在传统民事纠纷不断增多的同时,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土地征用、移民、小城镇建设拆迁等新类型纠纷大量涌现。面对农村新情况、新问题,不仅需要行政、民间力量来应对,更需要司法的积极介入和调整。这对人民法院参与解决社会矛盾提出了现实要求。
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下调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对小额诉讼和劳动争议诉讼的诉讼费用标准更是大幅度减少,客观上造成劳动争议和小额诉讼等类型案件激增。有限的审判资源难以承受迅猛增长的案件压力。同时,人民法院信访形势严峻,涉诉信访案件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增大,稳控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当前的社会矛盾由于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原因复杂、社会影响大,信访案件逐渐增多,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单方面解决,我们必须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采用多管齐下、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二、人民法庭适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问题
客观上,在矛盾纠纷难以调和时,无论是农村基层政权组织,还是基层自治组织,最后往往把目光聚焦于人民法庭,寄希望司法的介入。在他们的思维中,人民法庭已成为调处地方矛盾的主力军。现实中,不少人民法庭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仍把自己定位在审理案件上。对人民法庭功能的拓展、角色的转换思考不够,甚至不予认同,没有从单一解决问题的观念转化到多元化解决问题上来,对人民法庭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存在“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模糊思想,有的领导抓审判风风火火,抓指导民调冷冷清清,在工作中单纯要求结案率、调解率追求轰动性、忽视长远性的问题。思想上的误区,导致有些法院还局限于传统的办案模式,没有真正适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缺乏一套相互配合的制度机制。
人民法庭岗位考核的制度设计,就应与新时期人民法庭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作用相匹配,要用制度激励、引导人民法庭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但从现有法庭岗位考核指标看,人民法庭与法院职能业务庭考核指标并无太多差异,主要集中在案件质量、效率考核两个方面。除案件调解率等少数传统指标外,没有对人民法庭主导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重要职能,规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和激励机制,进行量化考核。
对外协调上如何和基层民调组织协调联系没有明确的制度和准则,存在与基层组织关系熟悉的联系得多,不熟的联系的少;用得着人家的时候联系的多,用不着的时候联系的少的现象。各个基层组织之间有推诿现象,烫手的事儿谁也不想管。
加上个别基层党委政府对调解工作认识、重视和支持力度不够。把调解工作当成软任务,认为调解工作未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的硬指标,可抓可不抓。 认为调解工作起不了大作用,有了纠纷找法院,发生案子有公安,“轻防重打”思想突出。在实际工作中也没有注重发挥各级调解组织的作用,未能真正把人民调解工作拿在手上抓。党委政府的认识没解决,加之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中的作用缺乏认识,出现纠纷,当事人大都寄希望于政府解决和诉讼解决。因此,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面临较大难度。在委托民调组织解决纠纷时,有的比较配合,有的借口农活忙没有时间和经费不想管。县乡一级调解组织有资金人员保障,办公设施也比较齐全,而广大的农村调解员,没有资金保障,工资待遇低,而且调解水平不高,对法庭的委托调解有推搡应付、积极性不高、流于形式现象。
(三)对人民调解协议认可存在误区。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新的时期,人民法庭处在化解矛盾、主持正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重要前沿,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定纷止争、服务人民的起着重要的职能作用。但是对于人民调解协议认可存在误区。
1、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可。
人民调解虽经多次调解,也多次达成调解协议,但均因当事人双方担心履行后对方反悔,以致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关键在于人民调解组织等非诉讼调解组织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容易反悔不予履行,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应有的法律效力,致使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人民群众选择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不高,其基础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按照理想状态运行,致使矛盾纠纷向法院汇集,法院也是不堪重负:一方面人民法院经受着‘诉讼爆炸’的考验,人民法官对蜂拥而来的案件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造成资源闲置。
2、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机制有待建立
调解—反悔---起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特别是因为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化解而导致社会关系不能处于稳定状态,也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机制有待建立有待建立,以便强化人民调解的确定性,矫正人民调解的随意性,纠正违法的人民调解协议,真正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促进人民调解的复苏与发展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
3、应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具有便捷灵活、成本低廉、矛盾解决周期短、全员参与等优势,是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是矛盾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因达成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能否履行,全靠当事人的自觉性,一方反悔,则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前功尽弃。所以,建立“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机制”就等于在非诉讼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搭建了一个桥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庭确认,人民法庭受理后只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如内容合法,就进行确认,而确认的法律后果就是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不能反悔也不能另行起诉。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了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信任度,有效地促进了调解协议的落实,真正方便了群众,降低诉讼成本,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实现.
在实践上,往往出现两个极端,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认可方面,有单纯适用拿来主义,即不管协议是否公平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情形,或根据第六条有权撤销或变更而撤销权尚未丧失的情形,就予以适用。有的单单挑出协议的无关紧要毛病,就全盘否定全部内容。不予适用人民调解协议。所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可上,要严格按照确认机制的要求,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本文拟结合渑池县人民法院五个中心法庭的实际出发,分析人民法庭在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核心价值,并就实现其价值提出应有路径。
(四)诉调对接方面有不畅通现象。
当纠纷发生时,当基层组织如派出所、司法所或村民自治机构要求参与协助时,有的法庭认为不是自己的事情,不愿参与协助处理,或有的机械的要求按程序立案,把难题揽了过来,反而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时机。在发生纠纷时,以谁为主解决纠纷,以谁为领导时常发生推诿争执现象。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习惯于单面作战,不善于借助诉外力量开展诉讼调解,也不愿意帮助其他组织开展诉外调解。特别是在面对重大矛盾纠纷、单独调解很难奏效的情况下,人民法庭组织、协调、主持多个纠纷解决主体共同调处矛盾的意识不强,措施不力,加上当前信访形势紧张,遇到难题谁也不想插手。作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时基层民间组织有消极应付现象。
三、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具体做法
2007年以来,渑池县人民法院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人民法庭在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核心价值,积极尝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五个中心法庭针对辖区内矛盾纠纷呈现出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群体化的趋势,提出以“关注民生,服务百姓,促进和谐”为根本,发扬深入田间、地头办案的优良司法传统,探索建立完善了以诉前预防机制、诉中委托机制、诉后评估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效果显著
一、建立矛盾纠纷诉前预防化解机制。
法庭在辖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及司法所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构建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三级调解网络。健全完善了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个法庭的二名法官每人担任一个乡镇的民调指导员,一方面要有一年不低于二次的集中培训指导,另一方面要每周最少到一个基层民调组织进行分散、日常指导,通过集中培训指导与分散、日常指导,既提高了人民调解员自主调处矛盾纠纷的能力,也可使法庭法官在日常指导民调的过程中及时掌握矛盾纠纷的发生情况,主动参与到矛盾化解工作中去,使矛盾纠纷在诉前得以化解、预防。法庭通过指导民调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让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前,化解在萌芽状态,也使法庭在诉讼中的被动化解矛盾转化为诉讼前的主动化解矛盾。
二、建立矛盾纠纷诉中化解机制。
法庭设置了人民调解室、温馨调解室,这二个调解室悬挂印制有处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邻里关系等一些感化人的图片、警句,烘托良好的调解氛围,委托 司法所工作人员和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 对诉讼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减少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心理想法,增强调解成功率。我们在工作中注意以下几点:正确适用“事清责明”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一直是诉讼调解应以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和和解目的,往往对争议事实作出让步,这就决定了调解案件事实与判决案件事实和客观真实的差距。因此,要从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科学理解“事清责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协商解决的考虑对某些事实、责任互不追究,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庭就应允许和认可,不必过分拘泥于这一原则。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私权自治的原则,也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价值取向。相反,法院不顾当事人的愿望,一味追求“事清责明”,只会延长诉讼时间,丧失调解时机,增加当事人讼累。 二是改革调解书制作内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看重的是实体协商的最终结果,而非案件事实本身。反映到调解书内容上,当事人注重的则是被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因此,为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适应协商解决机制下“事清责明”,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调解书可对案件事实作简要或不加叙述。 三是借助诉外力量引导当事人走向对话。法庭首先印制了委托调解函对那些未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过的邻里、家庭纠纷直接到法庭要求立案处理的,法庭向基层民调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让他们先调解,由于基层民调组织对双方都比较了解,能摸透双方心理,调解成功率相对大得多。 实践证明,在诉讼中引入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和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将使诉讼解决方式更具活力,实现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
三、建立矛盾纠纷诉后信访评估机制。
法庭针对诉讼结束宣判后,当事人不上诉致判决生效,却不履行判决,而进行信访的案件,邀请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召开听证会,让群众代表对判决进行评估,评估判决是否公正,评估当事人的信访是否有理,从而让法庭更好地做好判后答疑工作,使当事人服判息访。对那些在诉讼中就表现出复杂、对立情绪大、有信访苗头的案件,开庭前,一方面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另还邀请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参加旁听,使社会各界了解案情,为一旦出现信访需要听证评估奠定基础。
去年以来,五个中心法庭干警在日常深入辖区农村、企业指导民调过程中,协助人民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150余起,人民群众到法庭立案前法庭通过向其基层民凋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及诉讼中通过委托法庭人民调解室专门邀请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而化解的矛盾纠纷达350余起,诉讼中通过法庭温馨调解室的感化而成功化解的矛盾纠纷有50余起,诉讼后唯一的一起信访案件邀请人大代表对生效判决进行信访评估,而使案件顺利执结,矛盾得以化解。每个中心法庭贴近百姓,多元化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使30%的矛盾纠纷在诉讼前得以化解,70%的矛盾纠纷在诉讼中得以化解,涉诉信访通过信访评估得以化解。有力地促进了辖区的社会稳定,赢得了辖区人民群众的普遍赞誉。
诉讼制度因其规范严谨而具权威,非诉机制因其灵活快捷而显平和。但无论哪种制度,只要能公正、及时、有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那么,这样的制度就是好的、先进的,是人民大众所需要的。面对农村这个特殊的语境,面对形形色色的纠纷矛盾,作为身处基层、面向农民的基层人民法庭,从解决纠纷这个核心目标出发,在传承司法传统上求突破,在解决纠纷方式上谋创新,在矛盾调处结果上抓实效,构建“以诉讼程序为主导、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新机制,是新时期人民法庭发展的应有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