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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抢夺未遂 构成犯罪领刑处罚

  发布时间:2013-07-29 09:22:49


    身为职业中专学生,不好好读书学知识,却干起了指使他人抢夺的勾当。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未满16周岁)经事先预谋,到渑池县黄花十字路口附近二次欲抢行人钱包均没有成功,后到渑池县黄花五菱之光汽车专卖店附近,被告人谢某某指使李某某将贺某某的钱包抢走,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钱包扔到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货车车厢内,被贺某某当场抓获,钱包内装现金9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扣押及发还清单、破案报告,渑池县职业中专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该校在校学生的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某某预谋抢夺,后又指使李某某趁贺某某不备抢走其财物9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李某某在抢得财物后,遇被害人一路追赶而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七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关于谢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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