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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来东西逼迫收购 暴力胁迫构成抢劫

  发布时间:2013-08-05 11:05:30


    与好友一起作案偷盗,得手后随即到废品门市变卖,破门而入逼迫收购,以无钱为由拒绝收购时,却遭到暴力胁迫。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渑池城关盗窃自行车一辆和下水窨井盖一个,并于凌晨3时左右,到渑池县城关镇西关村教堂西附近王某某废品门市(也是王某某日常生活居住之所)变卖,因王某某拒绝开门,二人将其院门跺开,要求王某某以50元收购该物品,被王某某以无钱为由拒收,二人遂将王某某推进屋内,采用菜刀威胁、绳子捆绑、毛巾塞嘴等方式逼迫王某某交出500元现金,王某某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后二人抢走王某某屋内手机一部、KOGKZ电视机一台、软包红旗渠香烟三包。因害怕王某某报警,梁某某于案发当晚到王某某废品门市将抢劫的手机和电视机退还王某某,并索取王某某现金20元,后王某某将二人案发当时送来变卖的自行车以25元卖给张某甲,案发后自行车已追缴失主张某乙。经鉴定,

    被抢物品共价值344元。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胁迫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4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七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与同案犯梁某某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但其关于焦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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