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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焊机起纠纷致人亡 逃逸被抓获刑十三年

  发布时间:2013-08-22 18:25:07


    两地民工因争用电焊机起纠纷并相互厮打,在自己挨打后持钢管将他人致死,案发后逃逸三年被抓依法领刑。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3.19元共计57924.69元(已付12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9时许,渑池县电解铝厂综合办公楼后电解车间工地内,陕西民工与山东民工因争用电焊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害人杨某某用钢管打被告人的腿部,被告人梁某持钢管打伤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致使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杨某某系头部受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梁某逃逸,2012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杨某某父亲杨某,男, 1926年7月27日出生;杨某某母亲李某,女, 1929年12月26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因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57924.69元。其中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3.19元。

    另查明,案发后十冶公司给付被害人家属16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2000元。

    三门峡渑池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纠纷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为了反抗才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是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在工地因争用电焊机发生互殴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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