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和朋友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清偿,因此在拉走别人铝石所打欠条时注明见自己朋友时换条,后债权人诉至法院依法获支持。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铝石款111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王某某的石料厂购买铝矿石198.72吨,每吨单价560元,计款111280元。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某某铝石款壹拾壹万壹千二百捌拾元整”,并在欠条中又注明“见张某某换条”的内容。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讨要所欠铝石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434-1号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MR3789号车一辆及豫MX2101号车一辆。
三门峡渑池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后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虽在欠条中注明“见张某某换条”,但不能以此认定系该笔欠款的债务人系张某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同意偿还其所欠原告王海军铝石款111280元,但双方就是否承担欠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问题意见发生分歧,因被告李某某无故拖欠原告铝石款111280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王某某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的经济损失及破碎费263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