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来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没被发现,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进行排查时,发现其家中有涉案被盗物品,而无法说明其来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到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北街、渑池县城关镇西关村郑窑组十一万变电站南、渑池县城关镇市场街南口附近和渑池县城关镇西关菜市场,盗窃“老城厨具量贩”的康佳牌电磁炉一台、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凯乐门窗加工门市”门口三轮车上的的威邦牌电钻一个、窃得“安平音视电器门市”的万宝牌影碟机一台、窃得“老安粮油干调商行”的白色塑料壶装食用油一壶(39斤)、窃得“宏达粮油干鲜行”的白色塑料壶装食用油一壶(39斤)和福满门食用油一壶(20升)。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公安民警办理案件排查时,在王某某家中发现涉案被盗物品,王某某无法说明具体来源,后其主动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缴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1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被盗物品已追缴失主,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