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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预谋携带工具盗窃 销赃路上被逮正着获刑

  发布时间:2013-09-12 09:16:31


    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齐全工具到矿井上盗窃财物,得手后驾驶三轮车去销赃,行至城区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陆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老虎钳、螺丝刀、扳手、撬杠等工具到渑池县坡头乡观吊村东边周某某、范某某等人合伙开的矿井上,通过拆解等方式盗窃该矿井内闲置的发电机组1套、柴油机缸头1个、机油滤清器1个、活塞连杆4套、柴油机齿轮4个、空压机外壳1个。次日8时许,三被告人驾驶一辆军绿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豫MVT526)拉着盗得赃物准备到废品收购门市销赃,行至渑池县黄花老坡头路口往西100米处时,被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102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亲属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价值10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陆某某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缴失主,被告人亲属又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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