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与大货车相撞,电话联系好友对大货车及随行人员进行打砸殴打,巡警达到现场后继续殴打并致巡警受伤,导致交通严重堵塞。2013年8月28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上官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酒后驾驶豫MC9156黑色比亚迪轿车行至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电业大厦红绿灯北100米处,与卢某某驾驶的红色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杨某某、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上官某某、李某某到场,杨某某等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将大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并殴打货车司机卢某某及随行人员李某。渑池县公安局巡警队员出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不听出警人员劝阻,继续殴打李某,出警的巡防队员阻止时,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上官某某、胡某某推搡厮打出警人员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持续数十分钟,造成黄河路道路交通堵塞、巡警队出警人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手环指关节骨折,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刘某某等人及货车方经济损失共计68500元并取得谅解。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上官某某、胡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上官某某、胡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