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之托驾驶重型货车跑运输,因避让车辆碰撞行人后逃逸,身感犯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13年8月28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受人之托驾驶程某某的豫C991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797公里处时,因避让车辆,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根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2月20日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2年12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14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多发创伤,经手术,右下肢自股部上段处缺失,左腕关节、肩关节活动受限、压痛,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