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别人轿车后备箱打开,盗窃现金9万余元后分肥。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车辆由叶县到渑池行窃,后在渑池县黄河路中段鲜丰源烩面馆附近,由冯某某驾车在旁边等待望风,王某某、兰某某二人下车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冯某甲停放在烩面馆门前的黑色奥迪轿车(豫M80095)后备箱打开,盗走车内现金93810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退赃5000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93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冯某某等三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适当考虑作用大小。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些,且案发后能积极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关于冯某某仅负责开车、分赃少,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关于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