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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资质雇人施工 发生事故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3-09-30 14:41:00


    2012年9月2日,被告郭某某组织原告刘某某及十余人到被告代某某家施工,施工过程中上料机及原告刘某某均未采取相应符合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上料机超负荷运转,导致提升架被拉到,将在架子下面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2012年9月4日转送到解放军一五O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原告伤愈出院,2012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治疗结束后,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46742.75元。其中4张票据没有患者的姓名,没有发票,有2163元,本院均不予认定,扣除此部分,剩余有效票据数额为为44579.75元;刘某某按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作出法医鉴定之日止计99天,计算为2039.4元。原告住院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23日计82天,护理人员按一人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 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按82天计算为1689.2元;营养费每天10元天按82天计算为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82天计算为2460元;原告刘某某为七级伤残,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0343.52元;交通费票据694.5元。酌定为600元;通信费150元,酌定为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为128431.8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代某某直接支付或者经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费用5800元,其中被告代某某支付的1800元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

    另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协议及用工协议。被告郭某某没有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刘某某也没有相应施工经验及技能。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某某虽未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但是通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其受雇于被告郭某某系事实。施工中上料机及原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二被告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提出致使上料机被拉倒的原因是被告代某某不当指挥所致,被告代某某亦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并未在现场指挥。故不能证实上料机被拉到将原告砸伤系被告代某某不当行为所致,致使上料机倒塌的原因也仅是推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受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代某某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郭某某施工时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未经相应培训,也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部分虽有医嘱,但是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农业户口,故在计算相应费用时均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9902.309元,被告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红旗已经支付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60元,被告郭某某、代某某负担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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