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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结伙盗窃烟酒门市 手划伤留痕迹DNA定身份

  发布时间:2013-10-08 15:48:34


    单独或结伙专门盗窃烟酒门市,手被玻璃划伤留下血迹,经DNA鉴定锁定被告人身份。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渑池县龙光足浴南500米铁道口西侧刘某某的烟酒门市,入室盗窃现金200余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895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右手被玻璃划伤,在作案现场留下血迹。经DNA鉴定,现场血迹为被告人王某某所留。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到渑池县文化街启航综合门市部,盗窃现金150余元、香烟、DVD等物品,后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香烟及DVD总价值2698元。2013年3月28日和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到渑池县黄花汽车站李某副食店和渑池县英豪镇一分利超市,盗窃现金300余元和600余元、香烟等物品,后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89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7884元;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6637元;刘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84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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