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7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MN2878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渑池县会盟路神宝床垫厂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MVM09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14.65元。原告陈某某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21天及7天,分别为1179元和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30元及10元计算为210元和70元。2013年4月22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MVM095号二轮摩托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30元,原告陈某某支付评估费50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的豫MN2878号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4.65元、误工费1179元、护理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车损330元、评估费50元等共计4146.6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陈二勇1226元。
渑池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陈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MN287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某某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厨师及汽车运输司机相关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4146.65元未超出豫MN287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不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其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1226元在保险公司执行后一并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4146.6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226元在保险公司执行后一并扣除);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