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踩点准备后,将电子遥控干扰器安装在他人地磅上,以“捣磅”方式实施诈骗作案11起,共诈骗废铁84吨。近日,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智某某(后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渑池县泰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泰山公司)踩点准备实施诈骗,之后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杨某某等五人携带地磅干扰器、手电筒、刀子等作案工具,再次驾车到泰山公司,智某某在外边望风,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杨某某翻墙进入公司院内,在该公司电子地磅北侧中间位置上安装电子遥控干扰器。2011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智某某五人往泰山公司运送废铁20车,以“捣磅”的方式实施诈骗作案11起,共诈骗废铁84吨。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废铁84吨总价值256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智某某非法获利1400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35000元;吕某乙、范某某、智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捣磅”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中按已查明有计重信息的诈骗吨数平均值计算出每车诈骗4.2吨,进而指控诈骗数额为256200元不妥,应予更正,依据现有证据,按非法获利数额认定诈骗140000元为宜。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