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夜市摊喝酒生口角 持刀伤人获刑赔偿

  发布时间:2014-03-07 17:00:23


    夜市摊喝酒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口角冲突,被众人劝离现场后,心中不忿,随即又返回现场持刀将与自己生口角的对方砍伤。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382.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在渑池县西关菜市场“三门峡涮菜”夜市摊喝酒过程中,与王×发生口角。被告人姚××被他人劝离现场后,随即又返回现场持菜刀将王×砍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身体多处裂创,其中双上肢创口累计长度达16.0厘米,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8733.63元,误工费应为5910.18元,护理费应为17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营养费应为250元,共计17382.1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赔偿数额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