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利用集体宅基地建造楼房一栋,因买卖房屋发生纠纷,后变更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依法被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渑池县北街村所属集体土地上建造楼房一栋。2007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渑池县文化西街14巷10号西楼2楼东户售于被告,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售价196 000元,水电接口费600元,暖气接口费3000元,共计199 600元,实收198 000元。王某某首付108 000元,余款90 000元分三年付清,并按6厘计息。分别应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各付款30 000元及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剩余房款65 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 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在集体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原告利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应当经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房屋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