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承包来的光缆铺设工程再承包给他人施工,他人按其指示要求带领工人铺设光缆,工程施工交付完毕后,给其出具欠条两份,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向法院起诉权益得维护。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龚某某从三门峡移动公司承包了渑池县西河南至十里铺和三化沟至槐扒的两处光缆铺设工程。承包后该工程被告又交与原告范某某具体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某某西河南-十里铺线工程款(玖仟元整)工程款、赔青款(加班挂光缆600元,按实际米数算)”。2010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条一张,载明“今欠范某某十里铺-西河南,三化沟-槐扒工程款陆万陆仟贰百肆拾元(66240元)(初步算,最后按结回清款)”。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就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未予结算,遂诉讼来院。
另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替原告垫付款项16900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实施光缆的铺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承揽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了欠款的额度,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接受款项150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的三张收条总计款项169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此两笔款项共计31900元应从原告的应得款项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的总额为75840元,经计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43940元。被告所提交的初验报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证据证明具体验收的光缆铺设路段是原告所施工的路段,故被告称原告施工没有达到相关标准,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交的贷款手续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其主张由原告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没有法定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4394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