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生产腊肉危害舌尖安全 拘役四月缓八月罚六千

  发布时间:2014-04-30 11:30:57


    为了使自己生产的腊肉色泽鲜艳,便于储存防腐,达到卖相好的目的,在自己的作坊生产腊肉时超量添加亚硝酸钠,不惜危害人们的舌尖安全。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禁止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义马市龙山街与珠江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北一机电修理门市院内生产腊肉时超量添加亚硝酸钠,将生产的腊肉销往渑池县西关桥头的四川江安菜馆、义马市的回锅肉饭店、老伙计饭店、川味饭店等处。2013年9月5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邓某某生产销售的腊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达到62mg/kg。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将亚硝酸盐列入《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明确了亚硝酸盐是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而不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因此亚硝酸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亚硝酸盐具有一定的毒性,人们过量食用后会引起急性食物中毒,我国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1)规定,腌腊肉制品类(如咸肉、腊肉、板鸭、中式火腿、腊肠),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而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生产销售的腊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的含量达到62mg/kg,涉案腊肉中含有严重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