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货车在高速上发生故障需要检修时,没有按要求靠右边停放,造成违规停放。路过的高速施救抢险队依法对其询问、拍照时,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动手伤人。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35KM+600M处帮助豫D78358号货车车主胡某某修车过程中,高速施救抢险队梁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驾车由东向西从连霍高速北半幅经过,发现南半幅胡某某车辆违规停放,便安排王某某前去询问、拍照。被告人杨某某因阻拦拍照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姚某某到场后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铁条将梁某某头部打伤。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
2013年8月2日,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梁某某左顶部头皮挫裂创,长度达6.5cm,伤情属轻伤。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生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被同时废止。同年1月23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又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出具书面说明,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的属轻伤,梁某某的损伤达不到第5.1.4(a)条之规定,伤情属轻微伤。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梁某某左顶部头皮挫裂创长度6.5cm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施行后,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的为轻伤,因证据标准发生了客观变化,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达不到轻伤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