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风将树叶、杂草等物吹到公路边沟里,由于没能及时清理,导致雨水排水不畅,因而将路边的责任田冲毁。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依法审结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夏季,因被告高速公路边沟堵塞致使原告的责任田被水毁。事件发生后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达成协议书约定:‘2006年夏季因暴雨导致原告土地附属物受损。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原告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受损的补偿款。补偿款付清后,原告不得干扰被告养护施工和诉诸任何途径要求赔偿、维修解决,否则原告应退回全部补偿款。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出现任何受损,与被告无关。’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将30000元付至原告的账号。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发生新的水毁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高速公路的边沟排水不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双方已经于2010年1月达成赔偿协议,并自觉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协议书注明2006年夏季水毁给原告造成损失,补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之后又在协议书的第五项内约定协议书签订后的水毁与被告无关,其内容前后矛盾,且该项约定前后矛盾,显属不当。30000元的补偿款可视为从2006年夏至2010年初三年多时间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数额。之后因被告高速路边沟再次出现排水不畅,造成原告新的财产损失。至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间隔两年零四个月,新发生的损失被告并未给与补偿。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补偿的数额30000元推算,被告每月补偿款定为750元。原告的损失确定为2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持续发生,被告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21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630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