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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销售假卷烟 获刑十月罚五千

  发布时间:2014-07-22 10:09:21


    为获取高额利润,不惜再次重操老本行---运输、销售假卷烟,不料半路被查。近日,渑池县法院以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A-376W7(假牌)骊威两厢轿车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出发,沿高速往西安方向运输、销售假卷烟,行至连霍高速灵宝服务区时被渑池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清点车上装有猴王(软蓝)400条、猴王(硬红)225条、延安(红)250条、延安(硬红)610条,共4个品种1485条297000支,价值44500元,10月22日,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鉴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销售假烟共四个品种1485条297000支,价值4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卷烟297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真诚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杜某某坦白悔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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