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饲养宠物的人也越来越多,就因自己的宠物“狗”生病时,医师没有给看好,便心生怨气找医师理论,谁知话不投机,便动手伤人。近日,渑池县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2013年9月1日17时左右,被告郭某某因以前给狗看病一事到渑池县水泥厂办公楼东隔壁的动物药品技术经营门市与原告翟某某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翟某某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外伤性耳鸣,双上肢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2日原告翟某某出院,花医疗费2719.4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翟某某伤情被渑池县公安局(2013)0021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损伤一级),2014年3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黄)行罚决字(2013)2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罚款200元。原告翟某某遂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翟某某系动物疫病防治员。
另查:经本院核算,原告翟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2714.2元,误工费为681.6元,护理费为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120元,复印费为50元,共计4487.4元。
渑池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郭某某殴打原告翟某某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翟某某诉求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44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