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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0-01-12 09:52:13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不断凸显,各种矛盾的尖锐性也日益明显,与之相随的还有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使得大量案件尤其是一些新类型案件涌入法院,法院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沿阵地。从法院自身的视角审视,上诉案件量居高不下,涉诉信访有增无减,上访人流向上级法院集聚,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法院实行立案先行调解是解决司法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

一、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概况

立案先行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那些法律关系明确、案件实事清楚、双方争议不大,有可能经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及时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立案先行调解在我国诉讼制度中是新颖的,具有时代性,此制度除了和谐、亲民之外,还包含制度本身的价值,如简便程序,实现正义,分解审判压力等,该制度的实施对及时解决纠纷,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1、立案先行调解能体现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愿望。立案先行调解能使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迅速得以解决,从而节约当事人时间,缩短诉讼周期,真正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立案先行调解是大多数当事人乐意选择的化解矛盾形式。

中华民族历来素有“和为贵”的传统美德,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多数当事人都愿意接受法院调解,愿意在和风细雨中化解矛盾,在调解中缓和关系,有的当事人还积极主动地要求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提出意见,找出方案来缝合隔阂,抚平创伤,追求双赢的结果,真正不愿意接受法院调解的当事人还是极少数。

 3、立案先行调解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质量。立案先行调解实际就是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后简单易处理的案件由立案庭调解解决,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审理,从而使人民法院从案件积压的被动困境中解脱出来,有助于民商事审判庭集中精力研究、分析、审判好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进一步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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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先行调解是法院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公正与效率” 是法院工作的主题,立案先行调解能使法官在单位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能避免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甚至是纠缠;能使庭审法官有时间对难案进行精雕细刻,使案件质量得到提升。立案先行调解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5、立案先行调解是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法院是国家机器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具有惩罚犯罪,平衡社会权力,调节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的功能,立案先行调解是法院新拓展的快速平抚纠纷,拦截社会矛盾,为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新举措。

二、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立案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总的说来应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具体地说下列类型的案件可进行立案先行调解: 
  
(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其他合同纠纷案件; 
    
(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离婚案件; 
    
(四)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本院认为可以进行立案先行调解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其他案件。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和社会影响较大,敏感、疑难、复杂,在短时间内法官不能一下明辨是非,分清责任,需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分析、研究才能认定处理的案件不应进行先行调解,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社会稳定的新类型案件等等。 
      
此外,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也不应适用立案先行调解。

三、立案现行调解制度实施情况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立案现行调解制度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有的法院不敢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怕被扣上违法办案的帽子,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一部分法院为体现司法为民开始尝试立案先行调解,把调解细化为立案先行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三个阶段,丰富了调解制度的内涵,也充分显示了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以不断完善发展立案先行调解制度。

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目前立案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分离,主观上,立案先行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忽视立案先行调解,加上立案先行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立案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立案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立案先行调解没有兴趣。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立案先行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立案先行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立案先行调解工作基本上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流于形式地合议一下,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立案先行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这是立案先行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尴尬。

3、客观上有的立案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四、完善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几点意见

1、提高认识,从思想上增强对立案先行调解工作的理解和把握。要让立案先行调解法官充分认识到立案先行调解工作不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且是落实“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的根本要求,要通过立案先行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引导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纠纷,为群众办实事,缓解社会矛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完善立案先行调解机制。要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和审理案件的调审分离,根据法院内部分工,案件的分流职能属于立案庭,只有掌握了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的信息后才能实施立案,立案先行调解的过程是立案庭掌握信息的过程,因此,调审分离的调解功能由立案庭实施较为合理,只是立案人员不能自立自调,要将立案和调解人员进行分离,在立案庭内设立综合的调解机构,确保调审分离在组织体系上的完备。

3、完善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立案先行调解进行限制,只是法院本身的某些规定,捆住了立案先行调解的手脚。要将立案先行调解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必须给立案先行调解松绑,使其形成民事诉讼中单列的程序,把立案先行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使立案先行调解从幕后走到台前。值得注意的是,应根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要求、程序等合理地、科学地确定立案调解的期限。立案调解的工作目标是及时、快捷、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如果案件久调无果,时间拖得过长则失去意义,反之,也不宜太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赋予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为七日,根据立案调解的案件的范围的特征看,立案调解的时间确定为七日既是合理的又是科学的,据此,笔者认为立案调解的期限可定为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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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当事人的制约机制

目前的调解大部分是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而义务人通过调解总是有利可图的,所以造成社会诚信缺失。因此,要调动义务人积极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必须由制度加以约束,使义务人自觉自愿地走向调解台接受调解,否则须承担权利人因诉讼所耗费的一切经济损失。当然对权利人也要予以限制,防止权利人滥诉,提出的诉求过高而使调解不能,权利人也应承担义务人因诉讼多支出的费用。只有通过制度来保障,社会的诚信才有基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有强硬的支撑点。

5、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并非必须以是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基础。因为有些案件的事实无法查得清楚,即使法院庭审查明的也只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而非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另外,有的案件当事人都有过错,孰是孰非,分得太清,调解工作就无法进行。因此,在立案法官的引导下进行调解,只要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充分尊重其私权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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