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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外人异议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0-01-12 09:54:19


20064月,被告刘春生承包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部分工程。原告侯景元20064--11月为被告刘春生承做了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春生共欠原告侯景元工程款57万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诸法院。诉讼期间,法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刘春生在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工程款61万元。法院送达裁定书时,该项目部书记在送达回证备注栏注明“需组织我部财务与刘春生核对账目后再定”,但没有提交正式的书面异议。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刘春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裁定提取刘春生在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工程款61万元;并向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协助理由不成立,并请求撤销法院的提取裁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侯景元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刘春生与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有经济往来。

争议

对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异议应如何处理,执行法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应中止本案执行。理由如下:

法院在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裁定的主文表述错误,应为"停止支付被告刘春生在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工程款61万元而不是冻结;被执行人刘春生在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工程款属到期债权,执行阶段法院只能向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能下达提取工程款的裁定书;法院执行程序错误,案外人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不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所谓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己已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提起执行异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异议主体适格,即必须是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依据力所不及之人。包括所有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利,从而要求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执行当事人。(二) 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必须是就其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害向法院主张异议。(三)须有异议之事由。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要明确的是该种权利必须是实体权利,基于程序上的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案外人异议,如对执行程序不当或消极执行提出异议等。其次,这种权利必须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受损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共有权和租赁权三类。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已有的实体权利不受不法侵害。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刘春生在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工程款。法院提取该工程款并不损害中铁 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任何权利。因此,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就本案执行标的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执行程序即使有瑕疵,也并不影响本案执行。

其次,本案中,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律义务。已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刘春生与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之间有经济合同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接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出异议,法院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法院基于保全裁定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提取裁定书,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应裁定驳回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异议,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按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追究其法律责任。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执行,案外人只要提出异议,法院无须审查便应裁定中止执行。裁定提取保全工程款的作法属执行程序错误。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保全被告在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的工程款的性质确属第三人到期债权;但不能因此便置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全裁定于不顾。如此以来,法院在诉讼中采取的诉讼保全便毫无意义。众所周知,设立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通常诉讼程序事后救济的不足,降低判决实现的成本,减少执行难。该种执行意见,将诉讼保全裁定放到一边,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审查便中止执行,使人有舍本逐末的感觉,势必加重申请人的诉累,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主张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于法有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有权裁定驳回。就已有证据看,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可能存在未与被执行人刘春生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但这并不构成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提出异议,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理由;他们应在接到法院的协助冻结裁定后及时与刘春生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决定协助程度;协助执行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案外人异议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法院依据保全裁定作出提取裁定,要求案外人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协助执行并无不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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