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仍拖欠工程款11余万元未支付,后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但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近日,渑池县法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支付谢某某工程款114000元,2013年12月8日生效后,被告人郭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判决内容。被告人郭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4年5月1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向渑池县公安局移送侦查。
2014年8月12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13日主动向渑池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况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