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建设工程资质将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造成施工工程多处存在质量缺陷和较大安全隐患,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3年9月17日,被告嵩山公司中标南村乡关底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施工项目。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该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42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日竣工,工期60天。该工程被告嵩山公司委托张某某作为代理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其后张某某又将工程的主体施工部分以16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史某某。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工程多处不合规格,遂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论是多处混凝土和砂浆推定值均不达标,缺少两道圈梁和整体倾斜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和较大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作出拆除的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被告嵩山公司。通知下达后,被告未予拆除。直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嵩山公司将该工程建筑自行拆除。原告自被告施工至该工程拆除未直接支付被告任何施工费用。2014年4月30日因需对文化中心的钢管进行拆卸,原告向渑池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对钢管拆卸的全过程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用500元,照相费用500元,钢管拆卸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钢管租赁费用12500元。之后因工程质量鉴定需要,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支付质量检测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各项费用1017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嵩山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任务。施工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被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鉴定为存在严重缺陷和多处重大安全隐患,造成该工程最终被拆除,其履行合同的过错在施工方即被告,故该工程被拆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所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关于信访、吃饭、加油、复印及支付检查工程质量等费用2359.5元,其证据形式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拆除钢管的公证费、照相费1000元,为鉴定工程质量的检测费用5000元、代被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用12500元为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嵩山公司承担。原告诉称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1480元仅有工资发放的清单,在诉讼中原告已经不再主张,该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该工程被告已经主动拆除,原告要求的拆除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渑池县南村乡关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渑池县南村乡关底村村民委员会各项费用18500元;驳回原告渑池县南村乡关底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