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是十分值得注意的,张某某就在这个问题上遇到麻烦。在为他人装修房子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事后因担责赔偿问题也产生纠纷。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决雇主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伙人(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将位于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一楼108号门面房让被告王某某进行装修,后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合伙对该门市进行装修。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对被告刘某某的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原告张某某没系安全绳没戴安全帽,不慎从高处坠地致伤,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左肋骨骨折,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肺部感染、桡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面瘫。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给付被告王某某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11042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康复治疗的天数,故酌情定为60天,因此误工费为8592元,护理费58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9.4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2100元,照相170,复印费60元等各项损失计402386.44元被告未付。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合伙为被告刘某某开办的门市进行装修时受伤,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没系安全绳没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将装修工作全部承揽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干活时受伤,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原告在干活时没系安全绳没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与原告合伙给被告刘某某的门市进行装修,原告在装修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合伙对被告刘某某的门市进行装修,在共同装修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41431.8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主责任,即以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见,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因此,其在劳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劳务接受方承担责任。